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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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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51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贺某,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未到庭)经营者:孙某某。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抚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宾砬咀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抚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宾砬咀木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抚顺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11民初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有效。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20年4月21日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168,052.11元,合计1,518,052.11元及结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和复息。4、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11民初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起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及经营者:孙某某,借款合同有名章无本人签名,且《冻结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孙某某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未提供贷款交付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法规定以及借款合同文本中约定签字或盖章,合同成立。其次,《冻结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孙某某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是《冻结通知书》中的孙某某签字是经办人员代签字并且还有孙某某加盖名章只能证明《冻结通知书》是经过当事人同意办理的,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孙某某的签名是我行信贷人员履行催收时的孙某某签收,只能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送达本人,不能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最后法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无法提供借款转账记录或其他交付证据,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借据是多联式凭证,并且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是会计部门留存凭证,已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交付和履行。(2)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5万元借款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应诉讼时效判决。故原告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宾砬咀木材厂未答辩。农行抚顺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顺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20年4月21日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168052.11元,合计1518052.11元及结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和复息。3.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利率6.045‰,2000年6月1日到期。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原告向被告贷款30万元,借据编号2000003,借款利率6.3375‰,2000年7月20日到期。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168052.11元,合计1518052.1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新宾砬咀木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30万)、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万),证明:与被告达成合同意向,向被告出具借款。3.抵押物登记证、冻结通知书,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登报报纸(6份),证明:向被告催要。5.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证明:欠款。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商农银借合字第1201号),约定:被告砬咀木材厂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木材,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月利率6.045‰。被告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了被告砬咀木材厂工作及经营者孙某某的名章。1999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1999年12月1日,原告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内容:抵押人新宾满族自治县砬咀木材加工厂,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抚顺市站前支行商业街分理处,抵押合同为商农银借合字第1201号,抵押物为四面刨一台、三面刨一台、平刨、压刨、立铣四台、横向机一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200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木材,借款期限从2000年1月15日至2000年7月20日,年利率5.85%。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房屋及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4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2020年6月9日形成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30万)欲证明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款合同中只有“孙某某”的名章,无本人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冻结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孙某某”的签名也存在较大差异。审理中,原告对与该笔借款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来证实完成了贷款的交付。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交付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5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至原告形成起诉状及一审法院立案已超过20年,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该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行为需要依法进行。上诉人农行抚顺分行于1999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购木材,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6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1日,而上诉人农行抚顺分行2020年6月9日形成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其对该笔借款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农行抚顺分行2001年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月15日至2000年7月20日,年利率5.85%。该笔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连续向被上诉人催要过的证据,无法认定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上诉人农行抚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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