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荣、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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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申116号案件名称
郭荣、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郭荣;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荣,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骑马山路8号荒山绿化指挥部1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娇,女,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再审申请人郭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交付后180日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30日后的180天即2015年2月1日,所以原审法院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认识有误。原审判决引用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的司法解释在原审立案时已失效,故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胜天公司提交意见称,郭荣于2017年10月19日办理入住,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起算点应是郭荣办理入住后180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起点正确。按照法律规定,违约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因此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荣与胜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正式入住手续,但郭荣在2017年10月19日申请办理临时入住手续,胜天公司对此亦认可,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9日后180日内即2018年4月17日前,原审法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8年4月18日起算正确,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判决后,郭荣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郭荣又提出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审判员 于江涛审判员 王奕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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