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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治永与苏建,邓贤英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8民初6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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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8民初6191号
  • 案件名称

    彭治永与苏建,邓贤英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彭治永;苏建;邓贤英;具荣均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6191号 原告:彭治永,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贤英,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苏建,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具荣均,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治永与被告苏建、邓贤英、具荣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治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苏建以及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邓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治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邓贤英、苏建、具荣均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11日合伙经营亏损款134327.04元;2.由邓贤英、苏建、具荣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彭治永与邓贤英、苏建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渝xxx号货车,约定彭治永占股51%,邓贤英、苏建占股49%。后邓贤英、苏建将其占股的10%转给具荣均持股。双方按照约定股份比例出资,共同聘请苏建作为该车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公司)运输经营。现经营出现亏损,邓贤英、苏建、具荣均应当向彭治永支付亏损款134327.04元。邓贤英辩称,合伙协议系邓贤英与彭治永签订,苏建不是合同相对人,苏建只负责开车,无权代表其经营和结算,请求驳回彭治永的诉讼请求。苏建辩称,邓贤英、苏建与彭治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以及邓贤英、苏建占股49%属实。具荣均又在邓贤英、苏建的股份中占股10%,邓贤英、苏建占股剩下39%。案涉车辆以彭治永的名义挂靠在普驰公司名下经营属实。苏建签字确认承担亏损134327.04元属实,但车辆还未处理,不应当支付彭治永亏损款,应当出售车辆结算后再支付。具荣均辩称,邓贤英与彭治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以及邓贤英占股49%属实。具荣均又在邓贤英的股份中占股10%,邓贤英占股剩下39%。具荣均未与彭治永直接发生合伙经营关系,也未参与车辆经营,不清楚车辆具体经营情况,对亏损不清楚,请求驳回彭治永对具荣均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彭治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邓贤英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一台豪沃货车,车牌号为渝xxx;甲方投资51%的资金,乙方投资49%的资金,甲方享有51%的股权、乙方享有49%的股权;货源来源由甲乙两方共同组织及结算;双方共同聘请苏建为驾驶员。邓贤英与彭治永合伙后,又将其所占有的股份出让了10%给具荣均。邓贤英、具荣在《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下方手写备注:乙方邓贤英49%的股份,由邓贤英出资39%,具荣均出资10%,双方按股份共同出资。流动资金10000元,由邓贤英出资8000元,具荣均出资2000元,双方出资后按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签字生效。另查明,邓贤英与苏建系母子。庭审中,彭治永陈述,其未直接与具荣均发生合伙关系,故不再要求具荣均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彭治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以及苏建与彭治永签订的利润明细表、清算表若干,其中《汽车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与邓贤英举示的一致,但彭治永举示的协议抬头苏建在乙方驾驶员处以及尾部乙方处签字,邓贤英举示的协议中没有苏建的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治永主张其与苏建、邓贤英合伙,但邓贤英举示的《汽车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合伙人仅为彭治永与邓贤英,故即便彭治永持有的《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上有苏建的签字,仅凭该协议也不足以认定苏建加入邓贤英、彭治永的合伙得到了邓贤英的确认。本院对彭治永主张的其与邓贤英、苏建三人共同合伙的事实不予确认。因邓贤英未认可苏建以合伙人的身份加入了《汽车合伙经营协议》或者授权了苏建代表其参与经营和结算,故彭治永举示的苏建与彭治永签订的利润明细表、清算表若干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亏损情况,故本院对彭治永要求邓贤英、苏建基于合伙承担亏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治永可在与邓贤英合伙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彭治永若认为与苏建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治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彭治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兰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天芳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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