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4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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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4876号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瑜;刘培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487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瑜。被执行人刘培来。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支付案款54,681.5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瑜、刘培来银行存款55,265.56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584元,申请执行费、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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