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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2执恢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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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执恢34号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晓凤;王勇;杜金珏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114号。 负责人:王某光,该单位行长。 被执行人:王晓凤,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执行人:王**,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执行人:杜金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晓凤、王**、杜金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21年4月6日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60973.27元,执行费3201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于2020年7月10日、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7日、9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账户余额均不足,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名下坐落于辽宁省灯塔市××小镇××楼××至××号共计八处门市及其附属土地,并于2021年6月17日提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委托评估,2021年7月22日辽宁天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发函,因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未预交评估费,故本次委托评估已退回。 4、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告知,并告知其有协助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说明未预交评估费原因,因八处网点过户需承担大额税费,不利于申请人变现,故暂不宜处置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辽1002执恢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冉 审 判 员 李琳琳 审 判 员 韩 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杨云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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