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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石清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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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32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石清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石清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宏润华庭5栋1007号房。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清,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石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组织调解;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石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组织调解,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周石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周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周石清运输费73,26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周石清与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宏润华庭项目地块1-2中的4号栋地下室基坑土方外运交周石清运输,价格按620元/车结算。计划2018年11月30日完工,周石清全部完工后开具税务发票10天内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100,000元,余款在六个月一次性付清。周石清已如约完工,2018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周石清的费用为293,260元。周石清随后依约提供了全额运输费的税务发票给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付原周石清告220,000元,余73,26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结算后,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周石清结算款项,现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有73,260元未支付,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石清73,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5元,减半收取815.75元,由被告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周石清运输费73,260元无异议。只是希望能调解处理纠纷,能以物抵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同时,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因周石清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要求调解处理案件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前提下,仍可在诉讼后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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