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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香、向志军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302执异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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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执异98号
  • 案件名称

    陆小香、向志军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陆小香;向志军;伍建春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02执异9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小香,女,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向志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红,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伍建春,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建春与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小香、向志军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伍建春于2020年12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直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3月,因特殊原因,异议人未能按时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同意推迟。2021年4月10日,异议人向伍建春送达了边丝成品抵偿176,057.63元,按约完成了2021年3月的付款。但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却在接收后,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4月23日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给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致使异议人无法按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后期的还款资金。申请执行的在异议人一直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恶意恢复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对异议人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并承担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伍建春称,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未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于法有据。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延迟履行,特别是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31日的两笔款项直至伍建春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在2021年4月10日履行了一期。且申请执行人伍建春从未同意延期履行。按照协议,目前异议人拖欠伍建春共计有5个月6期应付款1,056,345.78元。综上,请求驳回其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伍建春与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湘1302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伍建春自2019年12月31日退出与被告陆小香、向志军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三方协议》。自2020年1月1日起,该协议所涉合伙项目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伍建春无关;二、经三方核算认可,除被告陆小香、向志军已支付给原告伍建春的791,097元外,由被告陆小香、向志军另共同支付原告伍建春应分得收益及应退还的股本金共3,169,037.48元;三、上述债务,被告陆小香、向志军承诺自2020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伍建春176,057.63元(伍建春同意2021年2月应支付的款项延期至2021年3月一并支付。如被告陆小香、向志军不能以现金支付到期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可以拉丝项目的成品及制钉成品按应付款日的市场价抵偿给原告伍建春)。如涟钢收回、收购拉丝项目及制钉,或被告陆小香、向志军不再继续经营的,则被告陆小香、向志军应一次性向原告伍建春清偿余下债务。四、如被告陆小香、向志军未按上述承诺如期如数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伍建春可自逾期之日起就余欠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陆小香、向志军应以余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五、原告伍建春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其自行负担,涟钢振兴福利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应付的律师费8万元由原告伍建春在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后当月支付给廖小飞律师(如伍建春未按时支付该笔律师费,陆小香、向志军可在上述任一一笔到期债务中扣付给廖小飞)。六、原告伍建春,被告陆小香、向志军应共同保守三方合伙期间的、客户资料等信息。原告伍建春在2023年5月22日前不得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与原合伙项目相同的生产制造业务、不得向原合伙的客户销售同类产品。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共30万元。七、因合伙期间涉及有关税务案件尚未了结,如税务案件在2020年8月30日前处理完毕的,因处理税务案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罚款经原告伍建春、被告陆小香、向志军三方确认后,三方按合伙时所占股份比例(伍建春35%、陆小香30%、向志军35%)分担,原告伍建春所应承担的费用从税务案件处理完毕的当月及后续到期的上述债权抵扣。如税务案件在2020年8月30日未处理完毕的,则伍建春应在上述债权的尾款中预留20万元以处理税务案件,如原告伍建春应承担的费用超出20万元,则超出部分原告伍建春应另行承担,伍景霞自愿为原告伍建春应承担的超出20万元的税务案件处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建春与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对履行内容、金额、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三条载明:“针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计划,如果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未按此协议的时间内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伍建春有权利恢复(2020)湘1302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因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未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伍建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5日予以立案。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伍建春分家款》、《送货单》、《领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关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未自觉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即对双方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因被执行人陆小香、向志军违约在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认可其延迟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伍建春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条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小香、向志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曹勤武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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