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民初15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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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5971号案件名称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02民初15971号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礼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围,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光。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不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本院向原告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退还7525元。审判员 赵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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