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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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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451号
  • 案件名称

    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洪宝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吉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五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洪宝,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洪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淼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宏济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鑫淼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济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关于宏济堂公司申请的对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程玉辉”署名的笔迹鉴定。鑫淼源公司在对检材质证时,对宏济堂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并未认可,鉴定机构在“程玉辉”本人及鑫淼源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宏济堂公司单方提供的检材样本与检材比对,得出检材与检材样本中的“程玉辉”的签名不一致的结论。检材样本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程玉辉”本人及鑫淼源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都不可能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采信这样的鉴定结论审理案件,关于涉及“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的产品的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二)鑫淼源公司在宏济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后,开始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并在宏济堂公司支付合同部分进度款的情况下,完成对应部分货物的交付。《补充协议》只是进一步强化了进度款的支付及另外两个合同的尾款支付安排,并未改变首期支付的合同价款的30%的定金的安排。因此,宏济堂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进度款及其他两个合同的尾款,并进而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鑫淼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宏济堂公司不认可鑫淼源公司未履行整个合同作出的准备工作而产生的损失,那么,应当对宏济堂公司支付的定金中没有履行的部分,适用定金罚则,该部分定金作为鑫淼源公司的损失不再返还给宏济堂公司。宏济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一审当庭通过该收货单记载的电话15069075675拨通程玉辉电话、加微信将收货单拍照给程玉辉,程玉辉答复不是其本人签字。2.检材是宏济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招聘程玉辉时依法形成的历史资料,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鑫淼源公司对检材不认可纯凭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3.送货数量应当由鑫淼源公司举证,但宏济堂公司实事求是搜集材料提交了王伟于2017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收货数量明细汇总,除“程玉辉”签字的收货单外,完全与鑫淼源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一致,相互印证。且王伟签字确认的送货数量、时间(2017年4月5日)涵盖“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实际送货数量已经鑫淼源公司确认,仅凭2017年4月5日王伟签字确认的送货数量即足以认定鑫淼源公司截至2017年4月5日实际送货数量,一审判决的送货数量认定在实体上亦没有错误。(二)宏济堂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高达60%以上,鑫淼源公司供货严重逾期,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宏济堂公司工作联系函、电话、微信、发函催告,鑫淼源公司人去厂空拒不出面沟通,起诉后恶意拖延只能公告送达。鑫淼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宏济堂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后续付款,因鑫淼源公司拒绝供货宏济堂公司只能另行采购,鑫淼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宏济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定金罚则。徐洪宝述称,同意鑫淼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宏济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鑫淼源公司返还宏济堂公司超付货款812349.8元;2.请求判令鑫淼源公司支付宏济堂公司违约金,以8123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徐洪宝对鑫淼源公司向宏济堂公司返还超付货款812349.8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鑫淼源公司向宏济堂公司交付已发供货值中2201655.8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宏济堂公司税差及税收抵扣损失;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鑫淼源公司、徐洪宝承担。鑫淼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宏济堂公司赔偿鑫淼源公司房屋租赁费损失45万元;2.请求判决宏济堂公司赔偿鑫淼源公司采购原材料资金占用费损失815584.2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济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宏济堂公司向鑫淼源公司采购胶车300辆,单价4700元,总价141万元,胶床14400个,单价227.8元,总价3280320元,胶车与胶床合计4690320元,最终优惠价为469万元;鑫淼源公司必须保证所用材料满足国家规定的304/316L不锈钢的检测和验收标准,必须提供原厂出具的原材料质保书和检验报告;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3年;交付时间为定金付款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或按宏济堂公司要求分批供货)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后宏济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鑫淼源公司交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鑫淼源公司将全部产品运至指定的地点并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留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鑫淼源公司延期交货与安装,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产品总额3‰交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产品总额的10%;宏济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拒付产品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延期额度1‰交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额度总额的5%。《设备采购合同》所附《胶车胶床技术要求》,载明筛网为316L不锈钢材质。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宏济堂公司先后向鑫淼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14000元。2017年1月22日,鑫淼源公司向宏济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99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5日,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解决双方胶车胶床供货问题约定如下:一、宏济堂公司向鑫淼源公司再付款403500元,以付齐150套胶车胶床款的30%(本项付款403500元,以150套胶车胶床货款的30%减去宏济堂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进度款30万元)。二、宏济堂公司就“钢平台”工程向鑫淼源公司付清尾款113000元。三、鑫淼源公司保证自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全部供货胶床尺寸按照宏济堂公司要求。四、鑫淼源公司保证自宏济堂公司支付第一条、第二条款项后,三天内向宏济堂公司按照第三条要求供货至宏济堂公司,使鑫淼源公司总胶车胶床的供货达到200套。如鑫淼源公司不能如期按质按量送货,则每逾期一日按照1万元每日向宏济堂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徐洪宝对本条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宏济堂公司应于鑫淼源公司胶车胶床送货满200套后两个月内,接收剩余100套胶车胶床供货,并严格按照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结清进度款项。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宏济堂公司向鑫淼源公司采购钢质平台一套,价款为176000元。2016年7月13日,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一份《双效平台及水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宏济堂公司向鑫淼源公司采购双效浓缩器钢平台等,价款共计172000元。还查明:宏济堂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鑫淼源公司已交付的胶车胶床数量。宏济堂公司主张鑫淼源公司已交付胶车150辆、胶床7009个。宏济堂公司提交了由王伟于2017年4月5日签字的汇总单,显示总胶车152辆、总胶床7024个,称个别产品存在瑕疵返回维修。经质证,鑫淼源公司称汇总单的统计截止到2017年4月5日,之后继续进行送货,且该汇总单的数量也不精确,有些收货单找不到了,没有统计进去。鑫淼源公司主张已交付胶车158辆、胶床8395个。鑫淼源公司提交了《收货单》21份,显示总胶车158辆、总胶床8395个。经质证,宏济堂公司认为其中2016年7月18日马现双签字的《送货单》中胶车2辆、胶床96个已包含在2016年8月29日《送货单》中,应该进行扣除;2017年1月22日周振签名的2份《送货单》中胶床127个属于重复计算,应该进行扣除;2016年12月11日程玉辉签字的《送货单》是证据造假,不是程玉辉本人签字。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宏济堂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上“程玉辉”签字是否为程玉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处“程玉辉”署名字迹与供鉴样本程玉辉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经质证,鑫淼源公司、徐洪宝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在今年春节前鉴定中心在电子系统发文说因疫情和过节原因暂停该案鉴定,后没有接到恢复鉴定通知就出具了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事项为《收货单》上签字是否为程玉辉本人签字,而鉴定结论为《收货单》上字迹与供鉴样本程玉辉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没有反映《收货单》中程玉辉是不是本人签字问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鑫淼源公司、徐洪宝提出的鉴定程序问题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宏济堂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有程玉辉签名的《劳动合同》《薪资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多份培训试题,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可作为有效鉴材使用。鉴定机构通过分别检验和比对检验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1日《收货单》上“程玉辉”签字并非程玉辉本人所签。鑫淼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马现双与周振签字部分载明的数量,与王伟签字的汇总单中马现双与周振汇总部分数量相符,故对宏济堂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示收货人为“程玉辉”的《送货单》,因《送货单》系在鑫淼源公司制作的打印件上填写形成,《送货单》上无宏济堂公司相关印章,“程玉辉”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且该《送货单》与王伟签名的汇总单数量不符,一审法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宏济堂公司提交的王伟签名的汇总单,鑫淼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鑫淼源公司虽然主张该汇总单中统计的数量不准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汇总单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王伟签字汇总单中的数量,在加上2017年4月6日《收货单》中的胶床数量,认定鑫淼源公司已交付宏济堂公司胶车152辆、总胶床7080个。(二)鑫淼源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6月28日,山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宏济堂公司的委托,对鑫淼源公司提供的胶床网面进行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C、Si、Mn、P、S、Cr、Ni、Mo”,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中C(碳含量)为0.043%。宏济堂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发现鑫淼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专家现场查看认为筛网材质是316不锈钢,而鑫淼源公司坚持为316L不锈钢,后经检验确认为316不锈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筛网为316L不锈钢材质,而经检验产品为316不锈钢材质,质量不合格。鑫淼源公司主张,双方一起在宏济堂公司车间取样送检,宏济堂公司的检验要求为是否符合316材质,检验结论是符合标准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争议事实,根据《检验报告》中碳含量的检验结果及相关国家标准,检验样品材质为316不锈钢,而非合同约定的316L不锈钢,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中对筛网材质要求的约定。(三)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就合同履行的沟通情况。宏济堂公司主张在《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鑫淼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宏济堂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鑫淼源公司发出《沟通函》,内容为:“贵方与我司与2016年6月9号签订编号:PU-160606182455的300套胶车胶床的采购合同,6月12日开始付款,截止到7月2号140.7万元首付款已经全部付完。当时招标及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是首付款到位后30天,但是截止到8月5号我公司仅收到5套胶车胶床。现我司批量投产在即,拖延交付势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宽限贵方在8月15号和8月30号前分别交付150套质量合格的胶床胶车。但若8月15号之前贵方仍不能交付150套质量合格的产品,我司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你方要求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将在以后的付款中扣除。请贵方对此予以重视,恪守诚信,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损失。”宏济堂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沟通函》。经质证,鑫淼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过该《沟通函》。对该争议事实,宏济堂公司未能提供将《沟通函》送达给鑫淼源公司的证据,且鑫淼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沟通函》不予采信。宏济堂公司主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联系鑫淼源公司,但鑫淼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宝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发函退件、人去厂空、见不到人,鑫淼源公司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及能力。宏济堂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徐洪宝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1张、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截图2张、向鑫淼源公司发送的内容为“对胶车胶床设备采购合同违约情况的说明”的《工作联系函》1份、鑫淼源公司的厂房照片2张、厂房录像资料1份。经质证,鑫淼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争议事实,虽然鑫淼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宏济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在2019下半年至2020年初曾与鑫淼源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但鑫淼源公司未进行积极的回应。一审法院认为,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是鑫淼源公司按照宏济堂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宏济堂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立案阶段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未能准确体现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下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诉和反诉部分分别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宏济堂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济堂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鑫淼源公司,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鑫淼源公司时解除。本案中,宏济堂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鑫淼源公司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一审法院对鑫淼源公司已交付宏济堂公司胶车、胶床数量的认定,货款共计2327224元(152辆x4700元+7080个x227.8元)。宏济堂公司已支付鑫淼源公司货款3114000元,超付货款786776元应当由鑫淼源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6月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定金付款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宏济堂公司向鑫淼源公司再付款403500元及“钢平台”工程尾款113000元后,三天内向宏济堂公司供货达到200套。《补充协议》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交付时间及付款进度进行了变更。虽然鑫淼源公司提供的筛网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合同履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宏济堂公司要求鑫淼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鑫淼源公司保证自宏济堂公司支付第一条、第二条款项后,三天内向宏济堂公司按照第三条要求供货至宏济堂公司,使鑫淼源公司总胶车胶床的供货达到200套。如鑫淼源公司不能如期按质按量送货,则每逾期一日按照1万元每日向宏济堂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徐洪宝对本条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宏济堂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徐洪宝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对宏济堂公司要求徐洪宝对鑫淼源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淼源公司向宏济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鑫淼源公司应当就合同实际履行部分向宏济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淼源公司已向宏济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99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鑫淼源公司应当就其余2227229.56元部分向宏济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时间为定金付款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全部交付完毕并负责安装调试;鑫淼源公司将全部产品运至指定的地点并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补充协议》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交付时间及付款进度进行了变更,但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作出新的约定,鑫淼源公司应当参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对已经交付的产品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增值税税率调整,税率已由当时的17%调整为现在的13%,鑫淼源公司未及时向宏济堂公司开具增值税,造成宏济堂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损失,应当由鑫淼源公司予以赔偿。如鑫淼源公司拒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则应当按照17%的税率向宏济堂公司赔偿进项税额抵扣损失。宏济堂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宏济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鑫淼源公司主张因合同未继续履行,给其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45万元和原材料资金占用费损失815584.21元。鑫淼源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宏济堂公司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存放原材料及成品的车间库房租赁费损失45万元。鑫淼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徐洪宝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相关付款凭证。经质证,宏济堂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2019年,且系徐洪宝个人承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鑫淼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1日,而双方在2017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再实际履行,且鑫淼源公司亦无法证明上述仓库专用于存放涉案产品及原材料。故对鑫淼源公司要求宏济堂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淼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鑫淼源公司开始采购所需原材料,采购期限一直到2017年6月左右,采购费用3883734.34元,按照不锈钢加工21%的利润率计算共计815584.21元。鑫淼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购买不锈钢板材、不锈钢丝网、万向轮等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经质证,宏济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相应材料属于鑫淼源公司正常经营中的通用材料,相应材料完全可以自己使用,证据显示的金额与本案的相关金额不符。对于鑫淼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鑫淼源公司已经将部分产品制作完成并交付宏济堂公司,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采购物品系全部用于生产涉案产品,且鑫淼源公司占用宏济堂公司超付货款达四年之久。故对鑫淼源公司要求宏济堂公司赔偿原材料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鑫淼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济堂公司货款786776元;二、鑫淼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济堂公司开具金额为2227229.56元(2327224元-9999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宏济堂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损失76144.6元[2227229.56元卡(1+17%)x(17%-13%)];三、如鑫淼源公司未在判决第二项指定期限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淼源公司在判决第二项指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宏济堂公司进项税额抵扣损失323614.55元[2227229.56元亡(1+17%)×17%];四、鑫淼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济堂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五、驳回宏济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鑫淼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宏济堂公司负担1883元,鑫淼源公司负担11117元;反诉费8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80元,均由鑫淼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4月5日,宏济堂公司与鑫淼源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及交货等事项进行了新的约定,补充协议系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事项达成的新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宏济堂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检材及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虽然鑫淼源公司对宏济堂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比对样本。在此情况下,一审承办法官宣布将根据现有检材和比对样本由鉴定机构来确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宏济堂公司提交的有程玉辉签名的《劳动合同》、《薪资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多份培训试题,均为原始的资料,可以作为本案鉴定的比对样本。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所得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收货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一审法院判令鑫淼源公司退还已收取、未供货的货款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淼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5元,由上诉人山东鑫淼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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