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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萍与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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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313号
  • 案件名称

    崔萍与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崔萍;张秀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平,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崔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崔萍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秀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崔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张秀平与其兄张秉然显然构成“套路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崔萍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秉然与张秀平对崔萍进行套路贷。张秀平等人出借款项,要事先扣除一个月利息、收取高额利息,月息5%-7%,在崔萍难以偿还时,诱导崔萍“借新还旧”,原审法院忽视了另外两起相关案件,张秀平和张秉然为职业放贷人,其表述的凑出案涉借款为虚假陈述。二、案涉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秀平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内容与其主张的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矛盾,甚至其申请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亦推翻了张秀平自己的主张。三、张秀平与张秉然兄妹系恶意诉讼,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秀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张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萍返还张秀平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张秀平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36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崔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1500元。同日,崔萍在张秀平向其出示的《欠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字,《协议》上载明借款人为崔萍、出借人为李某,约定了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时间1年整。《协议》中部还有手写字迹如下:“经双方协商,崔萍之前欠李某合计利息12000元,2018年3月19日崔萍现付给李某6000元,其余从2018年4月20日起,每月在应付利息2500元基础上另加1000元,合计3500元连付6个月,付完为止。”《协议》尾部有崔萍签名及捺印,李某签名。崔萍认可《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但其不认识李某,张秀平向其出示《协议》并由张秀平在落款处签名,签的是李某的名字。《协议》中手写内容全部为张秀平书写,其不知情。张秀平亦认可《协议》上李某的名字及除“崔萍”签名外所有手写字迹均系其书写,但认为其是代李某签订《协议》。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向案外人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其与张秀平系同乡关系,双方系表亲,其不认识崔萍,也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情,曾借过两次钱给张秀平,第一次借了5万,张秀平已归还,未支付利息。2018年又借给张秀平5万元,在其家中支付的现金,至开庭之日未收到任何还款。张秀平认可李某的陈述。崔萍认为李某与崔萍不相识,《协议》系张秀平签署李某的名字,不能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协议》无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案涉款项出借后,崔萍未向张秀平进行还款。张秀平提交其与崔萍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日,张秀平向崔萍发送“李某娶媳妇了,很快就要结婚了,今天告诉我要他那五万,让你马上准备,说如果不给过几天就来了,去你家长住,知道(直到)一分不少为止,后来又说利息不重要,结婚只有这几万,必须用。”崔萍认可短信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张秀平未经李某许可以其名义与崔萍签订《欠款协议书》,且《协议书》签订后亦未得到李某的追认,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李某、崔萍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崔萍主张该《欠款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秀平通过银行向崔萍转账41500元,崔萍亦认可该款项系借贷,主张在之前针对其他借款偿还的高额利息中已涵盖本案本金故不同意归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崔萍关于涉案借款为套路贷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秀平主张的要求崔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将其实际支付款项即41500元确定为本金金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秀平可随时主张崔萍向其还款,且仅有权自有证据证明其向崔萍主张还款之日要求崔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一、崔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秀平本金41500元;二、崔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秀平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张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张秀平以李某名义与翠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双方陈述和2018年3月2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张秀平向崔萍提供借款415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崔萍应偿还张秀平借款本金41500元,正确。现张秀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其仅有权自有证据证明向崔萍主张还款之日起要求崔萍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萍主张在该笔借款前针对其他借款偿还的高额利息中已涵盖本案本金,故不同意偿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崔萍关于涉案借款为套路贷的意见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崔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赫擎书 记 员 岳国英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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