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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喜、唐志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21民初1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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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民初1886号
  • 案件名称

    张明喜、唐志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慈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明喜;唐志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21民初1886号原告:张明喜,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唐志钢(曾用名:唐志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张明喜与被告唐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张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志钢偿还原告张明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唐志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明喜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志钢并未向原告张明喜偿还借款,在原告张明喜的督促下,被告唐志钢于2020年11月14日才向原告张明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张明喜借款本金1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张明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明喜给被告唐志钢借款,被告唐志钢给原告张明喜还款的事实。被告唐志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4日,被告唐志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明喜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张明喜自2020年8月27日开始向被告唐志钢催讨,被告唐志钢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明喜偿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张明喜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明喜与被告唐志钢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张明喜给被告唐志钢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明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志钢提供20,000元借款,但被告唐志钢在原告张明喜催讨后,仅向原告张明喜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明喜要求被告唐志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明喜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分别进行计算,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明喜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明喜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明喜主张的逾期利息,自原告张明喜第一次催讨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钢偿还原告张明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汇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思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窗体底端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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