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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罗臣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732执1126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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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32执1126号之七
  • 案件名称

    吴海波、罗臣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吴海波;罗臣灵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32执112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吴海波,男,1979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住三都县。被执行人:罗臣灵,男,1968年03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申请执行人吴海波与被执行人罗臣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3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海波于2021年0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6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罗臣灵向申请人吴海波支付挖机台班费15000元。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申请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9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及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网络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五菱牌汽车,该车辆被执行人已抵债他人;比速牌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于2021年9月10日扣划罗臣灵的银行账户1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吴海波。3.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到都匀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00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1000元,剩余标的14000元及加倍延迟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申请执行费125元,未能执行到位。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再成审 判 员 岑 彬审 判 员 韦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谢 超书 记 员 韦秀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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