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山、杨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20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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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208号之二案件名称
史建山、杨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史建山;杨延林;于春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2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史建山,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杨延林,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于春迎,男,1976年5月10日,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史建山与被执行人杨延林、于春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案号(2014)辰执字第1803号、(2017)津0113执恢65号。本院缺席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建山欠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如被执行人杨延林未能给付,先就被执行人杨延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实现此债权;如本判决第二项仍未能实现债权,由被执行人于春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0662元,由被执行人杨延林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在原执行过程中,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杨延林津A×××××汽车,不能覆盖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杨延林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杨延林名下无房产、无汽车、无股权、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中被执行人于春迎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予以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于春迎名下汽车一辆,不知下落暂不能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妻子名下房产一套,本案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于春迎名下无股权、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于春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本院依法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沛审判员 刘家红审判员 朱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稼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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