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翠霞、刘某1等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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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004号案件名称
朱翠霞、刘某1等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朱翠霞;刘某1;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翠霞,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琪,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野马集团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旺善,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琪(系朱旺善孙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0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朱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8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朱翠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新01民终242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朱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翠霞、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安琪(朱旺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翠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我提交了由刘某1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内容为“欠朱翠霞10万元”的欠条一张。刘某1认可欠条是其出具。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欠条是在其向我借款的基础上出具的,在出具借条前,我多次向其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刘某1称我骗其出具欠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供证据。 刘某1辩称,坚持一审判决,因为我与朱翠霞是情人关系,我的房屋快拆迁了,朱翠霞怕我不给她分钱,让我给她出具借条。我给朱翠霞的钱都有转款凭证,但是朱翠霞称给我的钱都没有转款凭证。 刘安琪辩称,坚持一审判决。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我父亲的要求给朱翠霞打款20万元,一审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 朱旺善、刘某2的答辩意见与刘安琪一致。 朱莉、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翠霞返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朱翠霞支付借款利息20,278.6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朱莉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8日,刘某1向朱翠霞出具内容为“欠朱翠霞十万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4月29日,刘某1、朱莉的厂房被征收,同年7月27日征收款3,928,495元转入刘某1、朱莉女儿刘安琪的交通银行卡内,刘某1将其中的200,000元借给了朱翠霞,当天刘安琪在刘某1的指示下向朱翠霞的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安琪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6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安琪分别转账6,000元、5,000元。2017年11月18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7年12月12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2,800元,2017年12月17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8年1月19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8年2月12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2,800元,2018年2月22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1,000元,2018年3月9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1,000元,2018年3月15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2,800元,2018年3月24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500元,2018年4月16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1,800元,2018年5月14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2,200元,2018年5月26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2,500元,2018年6月17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刘某1转账1,700元、1,100元,2018年7月16日,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1,800元,2018年8月13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分别转账5,000元、4,000元,2018年8月22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4,500元,2018年9月17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8年9月18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6,000元,2018年10月16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8年11月12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9,000元,2018年11月17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2018年11月20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转账4,500元,2018年12月10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3,800元,2019年1月15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向刘某1转账200元,2019年2月13日,朱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外甥穆占峰转账2,800元,向刘某1转账6,200元,以上共计10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朱翠霞抗辩的2017年3月1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刘某1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翠霞抗辩该100,000元借款是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2017年3月18日刘某1出具的总欠条。对此刘某1认可欠条确实是其出具,但不是借款,也未实际交付,是朱翠霞知道其厂房要拆迁,骗其出具的欠条。故朱翠霞还应就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100,000元借款并非小数目,朱翠霞未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证据;其次,从朱翠霞与刘某1交易习惯来看,朱翠霞偿还刘某1剩余100,000元借款,均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甚至连200元都有银行转账记录,而出借100,000元时却全部用现金给付,明显与其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朱翠霞抗辩的2017年3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刘某1出借10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其辩解刘某1向其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刘某1偿还之前所欠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朱莉、刘某1主张的剩余100,000元借款朱翠霞是否已偿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7日朱翠霞收到200,000元借款后,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朱翠霞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刘某1转账103,600元,对此刘某1亦认可收到了朱翠霞103,600元,但辩称是卖车款和委托朱翠霞理财的收益。对此朱翠霞认为车是刘某1委托其出卖,不认可接受委托进行了理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1与朱翠霞之间因车辆、理财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刘某1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朱翠霞向刘某1转账103,600元系偿还借款,朱莉、刘某1主张的剩余100,000元借款朱翠霞已偿还完毕。关于朱莉、刘某1主张利息损失20,278.6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于200,000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朱莉、刘某1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朱翠霞主张过该笔借款的事实,故对朱莉、刘某1主张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借款利息损失20,278.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莉、刘某1向朱翠霞出借200,000元,朱翠霞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借款未付,故朱翠霞还应向朱莉、刘某1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莉、刘某1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朱莉、刘某1要求朱翠霞支付利息损失20,278.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朱莉于2021年6月3日因病去世,刘某1、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系其法定继承人,故二审中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作为朱莉继承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围绕朱翠霞的上诉意见和刘某1、刘安琪、朱旺善、刘某2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翠霞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朱翠霞上诉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刘某1出借10万元,故刘某1于2017年3月17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此后刘某1向其转账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偿还2017年3月17日欠条上的债务,剩余10万元其已偿还完毕,故不再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翠霞对于其主张向刘某1现金出借10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朱翠霞除了提供欠条外,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因10万元金额较大,且与双方其他款项均为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本院对朱翠霞主张其向刘某1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朱翠霞已预交),由朱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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