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秀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732执81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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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32执813号之三案件名称
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秀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秀外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32执8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法定代表人:李顺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韦秀外,男,1979年07月03日生,水族,住三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秀外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韦秀外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5682.5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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