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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04民初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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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204民初14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04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608686E。负责人:张朋,行长。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涉村镇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88598540R。负责人:韩宏召。被告:韩宏召,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农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偿还农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以上共计1049148.67元,并按照《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支付农行鼓楼支行律师费52457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农行鼓楼支行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通过电子渠道线上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0200003286),合同约定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向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执行利率为提款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陆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违约致使农行鼓楼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鼓楼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概由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承担。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农行鼓楼支行多次向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拒绝还款付息。农行鼓楼支行基于上述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望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农行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胜宝耐火材料厂作为借款人(企业)、韩宏召作为借款人(个人)向农行鼓楼支行申请网上银行借款,双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41010320200003286。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借款用于胜宝耐火材料厂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陆bp(1bp=0.01%)确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鼓楼支行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胜宝耐火材料厂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21年7月27日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故农行鼓楼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农行鼓楼支行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律师费52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行鼓楼支行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农行鼓楼支行依约放款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行鼓楼支行要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鼓楼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共计1049148.67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5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2元,减半收取计7121元,由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翟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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