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204民初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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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204民初142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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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04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608686E。负责人:张朋,行长。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涉村镇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88598540R。负责人:韩宏召。被告:韩宏召,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农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偿还农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以上共计1049148.67元,并按照《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支付农行鼓楼支行律师费52457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农行鼓楼支行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通过电子渠道线上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0200003286),合同约定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借款10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向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执行利率为提款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陆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违约致使农行鼓楼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鼓楼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概由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承担。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农行鼓楼支行多次向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拒绝还款付息。农行鼓楼支行基于上述事实依法提起诉讼,望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农行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胜宝耐火材料厂作为借款人(企业)、韩宏召作为借款人(个人)向农行鼓楼支行申请网上银行借款,双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41010320200003286。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借款用于胜宝耐火材料厂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陆bp(1bp=0.01%)确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鼓楼支行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胜宝耐火材料厂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21年7月27日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故农行鼓楼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农行鼓楼支行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律师费52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行鼓楼支行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农行鼓楼支行依约放款后,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行鼓楼支行要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鼓楼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37329.53元、罚息11392.5元、复利426.64元,共计1049148.67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5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2元,减半收取计7121元,由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韩宏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翟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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