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进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6刑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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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刑初147号案件名称
黄进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进平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进平,绰号“老高”、“高老”,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汝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21年3月20日下午,何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进平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先后两次微信转账共500元给被告人黄进平,被告人黄进平以现金人民币400元从“宝兵”(另案处理)处购买到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后带着“宝兵”至何某位于汝城县的租房内与何某三人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1年4月23日下午,朱某联系被告人黄进平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进平遂联系“大奶”(另案处理)并微信转账给“大奶”500元购得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后被告人黄进平将毒品送至汝城县卢阳镇三育俱乐部308房并从中吸食部分后将剩余部分交给朱某等人吸食,朱某于当日通过微信群红包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进平500元。 2021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进平在汝城县卢阳镇三育俱乐部楼下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黄进平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某局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黄进平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资料;证人何某、朱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进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平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2次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进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进平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进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进平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综上,对被告人黄进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进平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钟路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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