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芹与孙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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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74号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孙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凤芹;孙海荣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女,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荣,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上诉人李凤芹因与被上诉人孙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芹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13民初188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李凤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政府支付了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孙海荣也已收到政府补偿款,房屋是李凤芹建的,就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给李凤芹,一审法院以违章建筑和合同无效为由驳回李凤芹诉讼请求,超出民事审判范围,也违背事实,应当予以撤销。孙海荣分别租给李凤芹在内的四户,都是建房。政府没有确认违建,都给了部分补偿,孙海荣分给各个承租人,但未将应属于李凤芹棚房的补偿支付给李凤芹。2.李凤芹仅是要求分割拆除补偿款,并未要求认定合同效力,孙海荣也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中,双方均未就合同效力有纠纷,法官也没有明示双方合同无效,没有引导双方对合同效力进行辩解或单独起诉,就直接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诉讼程序,其判决应当予以撤销。3.如果是违章建筑,孙海荣不应当得到涉案款项,全部补偿款应退还政府。法院应当建议政府追究违法支付拆除款的刑事责任。综上,政府补偿款是支付给建设房屋的李凤芹的,不因是违建或合同无效都应予以补偿,一审法院以违建、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超出民事审判范围,也违背事实,侵害李凤芹的合同权益,其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孙海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政府给的补偿费用不是拆除补偿,而是拆除清理费,孙海荣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测绘图,测绘图显示的内容很明确。种养殖地解除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拆除费,约定的是清理费,清理恢复原貌后才能给相应补偿。李凤芹没有进行清理,实际上不应当给李凤芹费用,出于关系不错,孙海荣按照平面图和测绘结果实际支付给了李凤芹。平面图上的房子具体是谁的孙海荣不清楚,孙海荣把李凤芹等人召集到一起让他们自己指明房屋位置,确定的是编号为21-28的房子是李凤芹的。对于其他棚房部分,需要李凤芹与另外两个案外人去确定。李凤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孙海荣支付给李凤芹棚房拆除补偿款26677.35元、土地补偿款60000元,共86677.3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孙海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甲方孙海荣与乙方李凤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养殖地从南墙(包括墙)往北76.6米,东西36.1米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即从2010年02月0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的水电设施、负责协助乙方搞好与各级政府和周边的协调工作、负责院内大门往南至乙方路段畅通,如遇路坏问题院内3家协商处理。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租赁期间必须注意各项安全问题,如出现一切与安全隐患有关的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延期超过1个月(30日)视同违约,则终止合同,每年的02月0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因国家市政或其他占地,需终止合同时,土地归甲方所有,建筑物做出的赔偿金:(1)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甲方领取20%,乙方领取80%;(2)自2013年2月1日至合同终止前甲方领取30%,乙方领取70%;合同终止所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如果有国家不可抗拒当时不准盖房,甲方退给乙方2010年交甲方的全部租金,乙方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如能继续使用,在允许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租赁期内如甲方违约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需按市价全额赔偿,租赁期内如乙方违约,乙方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如遇国家拆迁,自主经营停产停业、搬迁费,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不赔偿与甲方无关。2020年7月2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孙海荣签订种养殖地解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合同书,乙方承包/租赁8.77亩土地,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现有房屋面积3036.47㎡,棚房面积581.68㎡,简棚面积850.45㎡(按照20%进行计算,以测绘为准),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后,如乙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仍享有本村土地收益金分配权利,具体金额由甲方核算;二、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乙方将承包/租赁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并完成土地清理,将土地及共附属设施交给甲方,对于拆除清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80元予以补助,共计681883.2元;三、甲方按照每亩10000元,共计3.27亩(共余土地不在此次腾退范围之内),共计32700元,作为提前解除承包/租赁合同的补偿;四、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乙方完成全部房屋拆除、土地清理的且将土地交回甲方的,甲方奖励20000元。7天以上15天以内,完成全部房屋拆除、土地清理的且将土地交回甲方的,甲方奖励10000元;五、本协议签订后15天以内,乙方未将全部房屋拆除、土地清理的,视为乙方放弃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全部权利,且甲方不再支付拆除清理费补助及解除合同补偿费,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地上物并收回土地,乙方不得阻拦……七、乙方将房屋拆除及清理场地后且将承包/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交回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全部补偿费用的50%,另外50%甲方于一年后支付。一审庭审中,李凤芹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孙海荣支付拆除补偿款26677.35元,计算方式为依据顺义区高丽营镇六村养殖地测绘成果及平面图,序号为9至12的面积为423.45平方米的棚房按90元每平方米乘以0.7得出。孙海荣对测绘成果及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清楚哪些是李凤芹所建。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核实,依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涉诉土地的规划用途主要为一般农用地;依据《顺义区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涉诉土地规划用途主要为生态混合区,西南侧局部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审庭审中,李凤芹、孙海荣确认签订协议书当年就盖了房屋。一审法院向李凤芹释明,如涉诉协议书无效,是否坚持按协议书主张拆除补偿款。李凤芹述称租赁养殖地建设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坚持主张拆除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根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涉诉土地规划用途在李凤芹与孙海荣签订协议书时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双方约定了盖房及建筑物的补偿事宜,李凤芹签订协议书后就盖了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违反土地的规划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李凤芹主张423.45平方米的棚房的70%的补偿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李凤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凤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李凤芹、孙海荣确认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孙海荣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李凤芹陈述称租地系为建设场房用于养殖,后因不允许养殖禽类后,便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以放置物品;房屋被拆除前,李凤芹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孙海荣陈述称不清楚李凤芹租地的用途,但协议书明确了是出租养殖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诉土地规划用途在李凤芹与孙海荣签订协议书时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双方约定了盖房及建筑物的补偿事宜。李凤芹、孙海荣确认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孙海荣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李凤芹签订协议书后就盖了房屋,虽然李凤芹称其建设房屋系用于养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违反土地的规划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是否无效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不以当事人主张为要件。故李凤芹上诉称并未主张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双方就合同效力没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曾向李凤芹释明,如涉诉协议书无效,是否坚持按协议书有效主张拆除补偿款。李凤芹述称租赁养殖地建设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坚持其基于协议书有效主张拆除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李凤芹可在合同无效项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凤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李凤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栋法官助理 杨 琳法官助理 卢恺晨书 记 员 祖志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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