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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张嘉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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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840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张嘉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张嘉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槎龙广清公路边江南果蔬批发市场c15档。经营者:李响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宾,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以下简称响华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嘉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响华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华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响华批发部偿还张嘉宾货款36649元和利息(以3664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嘉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微信聊天原件灭失为由,认定响华批发部不能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响华批发部提交了微信聊天、短信对话、律师函回执及送货单据证明张嘉宾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张嘉宾故意注销微信,导致微信聊天记录灭失。响华批发部申请调查令证明涉案微信是张嘉宾本人实名认证,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明。即便响华批发部无法提供微信聊天原件,上述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张嘉宾拖欠响华批发部货款36649元案件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一审对定案证据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注明张嘉宾涉案微信注销时间为2020年6月3日,与响华批发部所说的注销时间2020年11月出入较大,但法官并未当庭释明情况。(三)响华批发部提供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明张嘉宾拖欠货款的事实。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响华批发部经营者手机中保存,平日由工作人员使用,但一审时没有提交该关键证据。该证据中包含响华批发部对张嘉宾的催款信息,张嘉宾也给予回应承诺及时还款,并且保存有张嘉宾承诺还款的语音消息。张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响华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嘉宾向响华批发部偿还货款36649元和利息(以3664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张嘉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响华批发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响华批发部主张案外人曾某青与张嘉宾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摘抄)。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案外人曾某青说:“张总:你好!合计36649元,多谢”;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曾某青说:“张老板……麻烦你把款转过来吧?”,张嘉宾说:“放心,我们也在等公司放款,钱一到马上给你结”……2020年2月18日,张嘉宾说:“给宽限点时间,我想办法付清帐给你,不好意思了”。2.响华批发部单方制作显示合计人民币共计36649元的单据。3.《律师催告函》及邮政快递单、投递情况,响华批发部主张向张嘉宾户籍地址寄送要求张嘉宾支付货款36649元的函件,投递情况显示该函件于2020年6月27日“本人签收:模糊”。4.响华批发部主张案外人曾某青与张嘉宾的短信聊天记录。庭审中,响华批发部表示:曾某青是响华批发部经营者李响华的丈夫;涉案是2018年年底、2019年年头至2020年的交易,张嘉宾曾转账支付过货款,但张嘉宾支付的货款无法与响华批发部记录的单据相对应;张嘉宾没有固定档口,其每次下单响华批发部送货至张嘉宾指定地址,张嘉宾收货后十天八天后就会转账至响华批发部经营者账户;双方属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张嘉宾并无指定其所付款项对应具体哪批货物;已清偿的单据响华批发部已经撕毁。响华批发部表示由于张嘉宾微信号码已经注销,故无法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另查,微信号“ZengXiangTng”实名认证信息为曾某青,微信号“wxz--888888”实名认证信息为张嘉宾(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6日19:23:07,注销时间为2020年6月3日01:15:45)。再查,响华批发部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1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响华批发部自称以其经营者李响华的丈夫曾某青与张嘉宾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响华批发部与张嘉宾发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嘉宾承诺还款,响华批发部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现响华批发部表示已无法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即响华批发部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系直接来源于相应的电子数据,且响华批发部主张欠款36649元的单据系其单方出具,即便张嘉宾收取响华批发部《律师催告函》后未提出异议,但亦不能仅凭此证实响华批发部前述主张。因此,响华批发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要求张嘉宾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张嘉宾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响华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1元,由响华批发部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响华批发部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曾某与张嘉宾的微信截图(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核对),拟证明响华批发部多次催要张嘉宾支付拖欠的3万多元欠款,张嘉宾没有否认,只说会还却没有实际支付。2.送货单,拟证明张嘉宾拖欠货款的情况。3.银行流水,拟证明李响华是尾号94488账户的户主及张嘉宾之前支付款项的情况。4.电信业务登记表,拟证明李响华是189××××9006手机号码的机主。5.案外人曾某青与张嘉宾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响华批发部对张嘉宾催款,张嘉宾承诺及时还款。6.李响华结婚证,拟证明李响华与曾某青为夫妻关系。张嘉宾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后,未提交质证意见。二审庭审时,响华批发部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响华批发部的员工,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在响华批发部工作,负责卖姜。响华批发部二审提交的微信截图是响华批发部配给其的上班手机,其通过微信向张嘉宾发送送货单并催款。张嘉宾说过两天给,但一直拖,之后张嘉宾就把微信删除找不到人了。张嘉宾一共欠了三万多元。经质证,响华批发部意见如下:曾某的证人证言恰好证实张嘉宾欠款的事实,且其在欠款追讨过程中从未否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案外人曾某是响华批发部员工,其与张嘉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某自2019年11月15日起不断向张嘉宾发送有关货物重量及价款的单据,也不断向张嘉宾催款,张嘉宾一开始不予回复,后于2020年2月18日回复称:“放心吧,我尽快想办法给你们借款,不好意思”。2020年2月20日,曾某称:“张总你好,能帮忙把我的款打过来吗?3万多元,对你来说是小事。”张嘉宾于2020年2月27日回复称:“好,我尽快吧!”(二)案外人曾某青与响华批发部经营者李响华为夫妻关系,其与张嘉宾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某青向张嘉宾催款,张嘉宾两次回复:“不好意思,目前美菜汇款还没回齐,我们公司帐也没办法清算。身上确实没钱。再等等,抱歉。”“好,我尽快回笼资金,给你安排汇款,谢谢你的信任。抱歉”。(三)张嘉宾曾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多次向李响华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19年12月3日,五华县志彬种养专业合作社向李响华银行账户转账付款40000元,响华批发部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张嘉宾支付货款。响华批发部主张本案货款数额是在2019年11月28日前所欠货款合计53625元的基础上,扣除张嘉宾2019年12月3日支付的40000元,加上之后再供货产生的欠款数,得出张嘉宾尚欠款项3664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张嘉宾是否欠付响华批发部货款及其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曾某在微信中曾多次向张嘉宾发送记载有货物重量及价款的单据,张嘉宾从未表示异议,反而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多次向李响华银行账户转账。加之张嘉宾在响华批发部多次催款时从未否认二者之间存在交易,故可以认定张嘉宾与响华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虽然响华批发部无法提供曾某青与张嘉宾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曾某与张嘉宾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某青与张嘉宾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均可见张嘉宾对欠付响华批发部3万多元货款的事实并未否认,而是一再以没钱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第三,虽然响华批发部制作的单据没有张嘉宾签名,但根据曾某与张嘉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响华批发部与张嘉宾的交易中均是由响华批发部开具单据并微信发送给张嘉宾进行,并未要求张嘉宾在单据上签名。响华批发部提供的单据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存在一致性。第四,响华批发部向张嘉宾发送的《律师催告函》上明确载明要求张嘉宾支付货款36649元,该函件系由张嘉宾本人签收,其却未提出异议。综上,响华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张嘉宾欠付响华批发部货款36649元。一审以响华批发部无法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为由,驳回响华批发部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嘉宾未能支付响华批发部货款,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响华批发部主张以3664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嘉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响华批发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64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嘉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响华蔬菜批发部支付36649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366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嘉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成宇珑黄树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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