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凯凯、伽师县宝山农资店等伽师县宝山农资有限公司、向宝山合伙企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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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72号案件名称
吴凯凯、伽师县宝山农资店等伽师县宝山农资有限公司、向宝山合伙企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吴凯凯;伽师县宝山农资店;伽师县宝山农资有限公司;向宝山案件缘由
合伙企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凯,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师县宝山农资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路文化旅游商业街。 负责人:向宝山,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伽师县宝山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路25号楼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向宝山,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宝山,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吴凯凯因与被上诉人伽师县宝山农资店、伽师县宝山农资有限公司、向宝山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凯凯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吴凯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凯凯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炳坤审判员孟艳霞审判员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乔林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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