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文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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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22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文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文博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2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博,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文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3178.4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约定担保条件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险期间为三年。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的范围内享有请求投保人赔偿的权利。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最终向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93178.48元。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文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3日始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借款金额为134000元;借款用途为租车分期;担保条件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若被告违约,华夏银行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理赔……。”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险期间为三年。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的范围内享有请求投保人赔偿的权利。”华夏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本付息至2020年5月20日止。华夏银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向原告索赔93178.48元,原告于同日向华夏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93178.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索赔函、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承担了保险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可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偿款9317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胡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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