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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初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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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初1343号
  • 案件名称

    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贺杰;李爱国;宋洪胜;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张友秋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初1343号原告: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姜自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胜,该公司员工。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贵彬,主任。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被告:贺杰,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爱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宋洪胜,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许本法,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杨宝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新燕,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张友秋,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恒汇公司)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秋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公司)、贺杰、李爱国、宋洪胜、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张友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临沂恒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鑫秋公司赔偿临沂恒汇公司投资损失800万元;2.鑫秋公司赔偿临沂恒汇公司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168311.11元;3.鑫秋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4.张友秋、贺杰、宋洪胜、李爱国、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中泰证券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鑫秋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定向发行2500万股,临沂恒汇公司与鑫秋公司签订《关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股票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并以800万元认购股票2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4元。2016年4月8日,鑫秋公司发布《关于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称股票于2016年4月11日起暂停转让。2016年8月9日,鑫秋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8年4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号)。2018年4月20日,鑫秋公司公告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鑫秋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中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以及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未按规定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以及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中进行披露,亦未按规定以临时公告的形式进行披露。临沂恒汇公司认为鑫秋公司不以真实销售为基础,虚构财务数据,属于欺诈挂牌,通过财务造假欺诈投资者认购其不具备投资价值的股票,应承担赔偿责任。鑫秋公司实施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且虚假陈述与临沂恒汇公司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鑫秋公司应当返还临沂恒汇公司所缴投资款和赔偿利息。张友秋、贺杰、宋洪胜、李爱国、许本法、杨宝华、张新燕等人作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泰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明知鑫秋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也未出具保留意见,构成共同侵权,对临沂恒汇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临沂恒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鑫秋公司、李爱国、杨宝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临沂恒汇公司认购鑫秋公司的增发股票,属于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且签订书面合同,属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有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临沂恒汇公司与鑫秋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对该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三)鑫秋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希平在同一时间以同样的价格和方式购买了鑫秋公司的股份,并签订了相同的认购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与临沂恒汇公司相同。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鲁1427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希平的起诉,理由为该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裁定已经生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鲁01民初33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为由,裁定驳回王希平的起诉。该裁定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临沂恒汇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案中,鑫秋公司与临沂恒汇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明确约定,本次发行为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非经依法核准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等其他证券,因此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不能依据该规定第八条确定由本院专属管辖。鑫秋公司与临沂恒汇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临沂恒汇公司在已与鑫秋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恒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审 判 员 杨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思远书 记 员 魏洪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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