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5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57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李贞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刘永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女,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赵曾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贞,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维济南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维所)因与被上诉人李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维济南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嘉维济南所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诉争双方最具争议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嘉维济南所申请主审法官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征收部门查明或让上述部门做出书面答复,交纳了上述费用就足以证明李贞已经与嘉维济南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根据征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企业住房公积金表格上的提示,企业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前提必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部门在收取时必须审查是否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贞在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时已经与嘉维济南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在离职时隐瞒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做出的判决明显与交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严格要求相违背。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官一方面认定李贞在嘉维济南所工作期间担任执行主任、财务负责人和税务负责人职务,全面主持“济南分所”的工作;一方面认为李贞并没有代表“济南分所”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李贞主持“济南分所”工作期间,为自己和自己招收的内勤和会计以“济南分所”的名义和资金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官主持诉争双方在庭审中质证了“济南分所”的全部财务账簿,这些账簿上的资金支出全部是由李贞签字决定的。李贞自己的工资从开始的每月6千元,不断地涨到每月1万元,最后涨到每月2万元,都是由其自己决定的,未经过任何的申报和批准手续。李贞在答辩状中自认,自己多开的工资是由自己自行决定让其他人冒名顶替领取的,一审判决简单地认定“李贞并没有代表律所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与庭审中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李贞在答辩状中的自认明显自相矛盾!三、李贞主持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而未履行,责任应当自负。法律规定,对劳动法律法规熟悉程度高于一般的员工,并担负用人单位赋予的岗位职责,应当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李贞作为嘉维济南所的实际负责人应当代表“济南分所”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李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贞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遭受过阻碍。李贞担负用人单位赋予的岗位职责,自己有责任、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自己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四、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济南分所”成立后,李贞为自己按“城合制”的劳动合同关系申报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在补缴后,一直按时缴纳了相关费用(时间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李贞要求离职止)。按照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网上申报资料上的提示:“用人单位办理网上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并对相关行为负法律责任”。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前提是与“济南分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李贞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劳动合同的手续,嘉维济南所不掌握与李贞的书面劳动合同罢了。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固的劳动合同关系,嘉维济南所履行了全部的劳动合同义务,李贞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李贞借口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嘉维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贞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贞在嘉维济南所设立期间,全面负责济南分所工作。职责范围:聘用办公室员工,招聘律师,签订劳动合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所设立手续并负责对外采购等。根据双方约定,李贞在济南分所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后李贞利用职务便利,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私自调整薪资。李贞于2020年3月3日提出离职,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3月4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合意。然而李贞并未进行正式交接,并故意隐匿其书面劳动合同,恶意申请劳动仲裁。嘉维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认识不清。嘉维所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嘉维济南所依法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主体为嘉维济南所、李贞,一审第三人嘉维所既未与李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便不能当然负担一审原告之义务,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嘉维济南所作为承担责任主体更为适宜。(二)一审法院对二倍工资事实认定不清。嘉维济南所无须支付李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402.21元。李贞在嘉维济南所处工作期间,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并实际管控嘉维济南所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等。(1)历下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严重错误,嘉维济南所、李贞已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嘉维济南所、李贞之间确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嘉维济南所提交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申报表》可知,李贞通过嘉维济南所补缴了嘉维济南所设立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保补缴需提供劳动合同,李贞在办理社保补缴过程中认可与嘉维济南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李贞担任嘉维济南所执行主任职务,主管人事招聘、订立劳动合同等工作,且李贞已考取《人力资源证书》并担任嘉维济南所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李贞具备人事管理专业知识,对人事制度及《劳动合同法》必然具有深入了解,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条款”是否能够适用,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果劳动者存在主观恶意或具有签订合同职责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该劳动者承担。换言之,特定情形下劳动者应举证证明无滥用职责与故意侵害用人单位权益之故意。综上,李贞作为具有人事管理专业人士,代表济南分所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李贞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业务流程,李贞与济南分所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贞请求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嘉维济南所应支付李贞二倍工资,裁决对工资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维济南所应当自具备用人资格,即取得《执业许可证》之日的次月计算,起算二倍工资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其次,李贞作为济南分所执行主任,工作职责包含审批工资表。根据济南分所提交的《工资表》可支工资支付均由李贞进行审批,对比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单据,李贞私自提高工资支付标准,不应作为计算二倍工资依据。最后,二倍工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工资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工资计算,计算分所实际支付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并非李贞私自提高的工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综上,即使嘉维济南所需支付李贞二倍工资,也应按照约定的60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李贞私自提升工资标准无法作为有效计算凭证。(三)嘉维济南所无需支付李贞2020年3月工资17471元,济南分所与李贞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4日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3月26日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书面通知即告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李贞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贞已于2020年3月3日提出离职,济南分所负责人于2020年3月4日回复李贞工作交接内容,随后,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完成公章文件移交工作。其次,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以解除通知为准,事实上李贞于2020年3月4日通过微信通知方式,告知李贞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并发送数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变更文件。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4日终止。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4日解除。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可李贞职务及职责,仍支持二倍工资主张,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李贞在济南分所劳动期间职务为“执行主任”,职责范围包含招聘员工、律师,掌管嘉维济南所公章、合同章等各类备案图章,并负责代表嘉维济南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本案中,李贞职责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管理人事部门内容,且嘉维济南所公章、合同章等各类备案图章均由其实际管控,因此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嘉维所合法权益。李贞对嘉维所、嘉维济南所的上诉请求辩称:公章和人名章是邵晶掌握并交接给李贞的,李贞没有掌握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维所、嘉维济南所上诉理由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个劳动争议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因遗漏第三人发回重审再到今时今日的重审二审,李贞被逼迫创收3000万并被扣上一堆莫须有的失实“罪名”,被迫离开岗位一年半之余还未拿到应得的劳动报酬。李贞是应嘉维所及投资人李伟邀请才于2019年8月12日加入嘉维济南所,李贞入职是基于他们承诺好的薪资待遇才同意到此工作,无论是律师事务所还是普通的单位招聘,哪怕不懂法律也会基于社会常识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社保、公积金)及明确的薪酬标准(邀请劳动者加入时口头谈妥的)。具体证据材料已经多次开庭提交,法官可以查阅卷宗查明验证。济南分所设立按照山东政务网的要求提交的总所盖章的所有手续济南司法局都有备案,总所的合伙协议、章程等都有写明分所所有的一切运营由总所直投直营直管,债务由总所承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济南市落实律师事务所管理主体责任》也有各项法律法规。经多次实体审理事实和法律关系都很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嘉维所、嘉维济南所上诉,维持原判。嘉维济南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维济南所无须支付李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402.21元;2.判令嘉维济南所无须支付李贞2020年3月份工资17471元;3.判令李贞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合计90873.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贞原系嘉维济南所员工,自2019年8月12日到该律所开展筹备工作,担任执行主任、财务负责人和税务负责人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贞的工资由嘉维济南所按月发放,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5806.9元、6000元、6000元、10993.10元、10300元、20000元、20000元,李贞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17215.52元(除去2019年8月份后平均月工资)。庭审中李贞陈述嘉维济南所于2020年3月26日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嘉维所、嘉维济南所主张李贞于2020年3月3日提出离职,3月4日嘉维济南所作出答复同意辞职。2020年5月22日,李贞以嘉维济南所、嘉维所为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贞与嘉维济南所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维济南所支付李贞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工资17471元;3.嘉维济南所支付李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229.6元;4.嘉维所对嘉维济南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859号裁决书,裁决:一、嘉维济南所与李贞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维济南所支付李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402.21元;二、嘉维济南所支付李贞3月份工资17471元;三、嘉维所对嘉维济南所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嘉维济南所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嘉维济南所由嘉维所与投资人共同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以下约定:济南分所系由总部直投直营直管,实施一体化管理;济南分所的所有印鉴及文件均由嘉维所派员管理。嘉维济南所于2019年11月6日取得执业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李贞于2019年8月12日开始到嘉维济南所工作,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嘉维所、嘉维济南所虽主张李贞2020年3月3日提出离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贞2020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20000元,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嘉维济南所拖欠其2020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故嘉维济南所应向李贞支付3月份应付未付工资17471.26元(20000元÷21.75×19),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贞虽为嘉维济南所的执行主任以及财务、税务负责人,但根据嘉维所与投资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济南分所由北京总部直投直营直管,济南分所的所有印鉴及文件也均由嘉维所派员管理,李贞并没有代表律所与自己签订劳动的权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嘉维济南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11月5日之前为嘉维济南所的筹备期间,因手续不全无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并无不当,嘉维济南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76869(10993.10元÷21.75×18+10300元+20000元+20000元+17471.26元),仲裁裁决该项数额为73402.21元,不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嘉维济南所、嘉维所与李贞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嘉维所辩称因仲裁庭未向其送达劳动仲裁的通知导致未参加仲裁程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与李贞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402.21元;三、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贞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17471元;四、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对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第二、三款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贞提交了手机截图一页,载明:百度搜索嘉维所,网页显示的招聘信息系嘉维济南所招聘律所执行主任,工资系18-22K,拟证明李贞的工资应当在此区间内。嘉维济南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招聘信息不是嘉维所发布的,而是李伟以嘉维济南所名义发布的,嘉维济南所的负责人刘永平对此不知情;且执行主任只是私下名称,并非法律名称,是临时负责人的概念。根据当事人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嘉维济南所系嘉维所(甲方)与李伟(乙方)共同投资开办,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1.济南分所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由甲方承担,济南分所系由总部直投直营直管,实施一体化管理;2.甲乙双方按如下比例进行投资:甲方按济南分所实际运营成本的10%进行投资,享有济南分所10%的损益;乙方按济南分所实际运营成本的90%进行投资,享有济南分所90%的损益。3.济南分所的选址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济南分所办公场地的装修、设备采购、营销、培训、广告宣传、人员的聘用、分所许可证的申办等筹办建设工作由甲方负责经办,乙方给予协助与配合。…三、有关济南分所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2.鉴于济南分所系按照甲方的管理规则进行运营管理,济南分所的所有印鉴及文件均由甲方派员管理。…五、济南分所成立后应当对本合同的内容给予书面确认并履行本合同中有关属于济南分所的义务,济南分所执行主任等高层管理人员将另行签署相关管理性文件。2.2020年3月3日,李贞向刘永平发送微信“刘律,上周经您电话提醒慎重考虑后,作出以下决定:请刘律师尽快反馈给总部任命新的执行主任到岗,并让新的执行主任持总部盖章的济南分所银行、税务负责人变更交接单前来与我办理变更手续。”刘永平回复“好,我转告赵主任”,并向李贞发送了电子版《负责人变更说明》、《银行变更申请》、《税务变更申请》等。2020年3月4日,刘永平向李贞发送微信“所以最终要这样解决”。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系调整执行主任及相关负责人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2020年3月24日,刘永平通过微信向李贞发送《离职协议书》电子版,载明:“甲方: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李贞、邵晶、韩向荣乙方提出离职,并对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李贞2020年3月3日提出辞职;乙方邵晶、韩向荣2020年3月4日提出辞职,乙方提出辞职前的工资甲方照常发放。提出辞职日为发放工资的截止日。二、甲方同意给乙方李贞、邵晶、韩向荣各补发一个月的工资,数额按二月份的工资数额支付。乙方应尽职尽责地完成交接工作。三、乙方承诺在经营期间,除办理交接的债务以外,不存在任何以甲方名义的对外欠款,如果出现由乙方三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乙方获得19年的13薪,超出总所员工待遇,且没有审批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其获得的款项应当从补发额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五、李贞尚有部分开办费未交付,从工资中扣除。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足额支付给乙方按照本协议确定的全部款项。……”刘永平发送上述《离职协议书》后,微信中告诉李贞“李总又提出增加了开办费的问题,他说你俩商量好了。如有不同意见请提前提出。这份就不发给他俩了。”李贞回复“开办费4054.17直接扣除就行,给我下实发工资数额吧”。刘永平回复“陈经理正在做工资表,做完我就发给你”。李贞回复“李贞认可8241.86工资金额,具体以银行到账为准。本人承诺收到以上足额款项后与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已无任何纠纷。”刘永平回复“她两人认可吧”。李贞回复“我不清楚,你问问她们吧”。4.虽然社会保险补缴申报表和医疗保险申报表载明:用人单位办理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但该内容并不能证实社会保险申报补缴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嘉维济南所与李贞签订了劳动合同。5.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维所与李伟系嘉维济南所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虽然李贞担任嘉维济南所执行主任、财务负责人和税务负责人,但实质是嘉维济南所录用的员工。嘉维所与李伟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济南分所由北京总部直投直营直管,嘉维济南所的所有印鉴及文件也均由嘉维所派员管理,且嘉维济南所、嘉维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授权李贞可以代表律所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因为李贞自己的过错,嘉维济南所应当支付李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及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平与李贞2020年3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协议书》中乙方系李贞、邵晶、韩向荣三人,虽然通过该聊天记录看,李贞同意该《离职协议书》内容,但是嘉维济南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邵晶、韩向荣也同意《离职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该《离职协议书》并未成立,对各方并无约束力。2020年3月26日,嘉维济南所向李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李贞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说明李贞接受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虽然嘉维济南所于2019年11月6日被山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但其筹备期间的用工亦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嘉维济南所应支付李贞的2020年3月工资数额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嘉维所在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第859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嘉维济南所作为嘉维所的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对嘉维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决定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为嘉维所对嘉维济南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嘉维所、嘉维济南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嘉维泰银(济南)律师事务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许海涛审 判 员  曹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自: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