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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玲等与张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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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296号
  • 案件名称

    李俊玲等与张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俊玲;宋学丰;张淑霞;赵小建;张浩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玲,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升达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景,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欣,山东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小建,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赵小建之妻),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张淑霞,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宋学丰、李俊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原审第三人赵小建、张淑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丰、李俊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浩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已由赵小建、张淑霞出卖给宋学丰、李俊玲,涉案房屋归宋学丰、李俊玲所有。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裁定驳回宋学丰、李俊玲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经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自2015年5月至今宋学丰、李俊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承担了期间的全部费用。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并非宋学丰、李俊玲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张浩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不同意宋学丰、李俊玲的上诉请求。赵小建、张淑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宋学丰、李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宋学丰、李俊玲购买的位于通州区某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位于通州区某处房产归宋学丰、李俊玲宋学丰、李俊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张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浩与赵小建、张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浩申请,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7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06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以(2016)京0112执4805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续查封。宋学丰、李俊玲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京0112执异5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宋学丰、李俊玲的异议请求。宋学丰、李俊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宋学丰、李俊玲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二人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某处×号。一审中,宋学丰、李俊玲称其二人于2015年7月18日与赵小建、张淑霞签订《协议书》,以总价40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购房尾款5万元,购房款已经付清。宋学丰、李俊玲称其二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赵小建、张淑霞认可宋学丰、李俊玲所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现仍登记在赵小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现仍登记在赵小建名下,故宋学丰、李俊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学丰、李俊玲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于小产权房予以规定,因此类房屋流转引发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宋学丰、李俊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学丰、李俊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蒋 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刘怡然-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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