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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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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607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连富三路富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晓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万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坦塘工业园运宝区域孵化基地5号栋。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795号民事判决)对弘盛公司与海铸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认定。原审判决无视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杜撰出未处理美元债权部分,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严重损害司法权威。25,795号民事判决处理的范围包含全部十份《催款函》,并未区分人民币债权还是美元债权,最终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为725,324.66元。25795号民事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认定清楚,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处理美元债权部分。2.25795号民事判决送达海铸公司后,海铸公司未提起上诉,表示其认可该判决结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弘盛公司已就判决第一项内容向案外人梁某履行完毕,海铸公司对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海铸公司辩称,根据海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尚有未支付货款1,326,621.92元的事实。弘盛公司对海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没有提出异议,一审结合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2579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弘盛公司与海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只是部分债权,不是全部债权,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海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弘盛公司立即偿付所欠海铸公司货款累计1,165,020.84元(包括货款人民币¥641,145.75元、美金$72,437.75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21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弘盛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铸公司与弘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19日、5月1日、5月15日、5月25日、7月13日、8月26日、8月27日就注塑机采购事宜签订了十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92,315元。合同签订之后,海铸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向弘盛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弘盛公司除支付部分约定款项外,余款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海铸公司向弘盛公司发送十份《催款函》及对账单(即《广东省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收款余额》,内容显示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货款人民币696,273.55元及美元72,437.75元,且弘盛公司因迟延支付应另行支付海铸公司资金占用费共21,681.8元。经核定,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货款人民币696,273.55元及美元72,437.75元中,海铸公司已经扣减了弘盛公司代为支付的:①2019年9月租金26,073元和10月租金25,989元,合计52,062元,抵扣合同号为DM19022802-H2T4第四期分期款;②运输费用4400元,11月租金30,627元,共35,027元,按11.12当天汇率6.93,兑换美金5054.40元,抵扣合同号为DM19051501-H1第二、三、四期分期款;③委派工程师去哥伦比亚的费用30,000元,按11.25当天汇率6.96,兑换美金4310.34元,抵扣合同号DM19052501-H1的10%定金各10%出机款;④弘盛公司按海铸公司的指定向案外人刘某账户转账50,000元(抵扣合同号LM19010401-H1R1欠付货款)。弘盛公司收到海铸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及对账单后,未向海铸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020年9月18日,梁某以海铸公司怠于主张对弘盛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对第三人(即海铸公司享有债权974,336.4元;海铸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为欠付货款702,642.86元+资金占用费21,681.8元=725,324.66元,该款项在梁某对海铸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于梁某请求判令弘盛公司在974,336.4元范围内直接向梁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梁某诉请的利息,从第三人(即海铸公司)对弘盛公司的《催款函》中仅显示主张的债权范围内包含固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未显示包含相应利息,故对梁某请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款项725,324.6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梁某和弘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弘盛公司支付梁某60万元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梁某在收到该款项后,承诺对判决第一项不再主张权利。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丰已履行和解协议书,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的电子银行向梁某转账50万元、10万元。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的货款美金72,437.75元部分进行判处。一审法院认为,海铸公司与弘盛公司所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海铸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弘盛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弘盛公司仅在前期给付部分货款后,其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梁某以海铸公司怠于主张对弘盛公司的到期债权(截止2020年8月10日)为由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弘盛公司代位偿还梁某款项人民币725,324.66元,并且弘盛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该725,324.66元应当视作弘盛公司已经偿还海铸公司的货款。关于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的货款美金72,437.75元部分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判处(注:美金72,437.75元分别按每份《买卖合同》中载明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497,768.67元),弘盛公司还应向海铸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768.6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由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由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的货款美金72,437.75元部分进行判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货款是否清偿,如未清偿,弘盛公司尚欠海铸公司多少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一、本案当事人与(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地位亦不相同。在(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案件中,梁某系原告,弘盛公司系被告,海铸公司系第三人,而本案中海铸公司系原审原告,弘盛公司系原审被告。其二、两者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系弘盛公司与海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海铸公司诉请的是弘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案件系梁某与海铸公司、弘盛公司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梁某诉请的是弘盛公司在海铸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代为支付海铸公司欠梁某的款项。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十份《催款函》及对账单所确认的弘盛公司欠付海铸公司货款人民币696,273.55元及美元72,437.75元,因此海铸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应为人民币696,273.55元及美元72,437.75元。(2020)粤0606民初257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弘盛公司代位偿还梁某725,324.66元,虽然弘盛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仅支付梁某600,000元,但弘盛公司实际代偿的数额应认定为725,324.66元。该725,324.66元应为弘盛公司已偿还海铸公司的货款数额,而非弘盛公司与海铸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二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弘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向海铸公司的所有付款依据,但弘盛公司拒不提供,弘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账确认弘盛公司尚欠海铸公司696,273.55元及美元72,437.75元(折合人民币497,768.67元),之后弘盛公司仅偿还海铸公司725,324.66元,尚欠海铸公司468,717.56元(696,273.55元+497,768.67元-725,324.66元)。综上所述,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8,717.5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0元,由上诉人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301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上诉人广东弘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海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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