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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3民初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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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民初1431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3民初1431号原告:李某1,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24年7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珍(系李某2女儿),1950年10月14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3,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系李某3丈夫),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珍、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继承我母亲姜荣芹位于凌河区房屋中占有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我母亲姜荣芹于2010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生前与丈夫李某2有位于凌河区,建筑面积70.1平方米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处(房权证锦房权01字第××号)。我母亲生前对该房屋未留有遗嘱,故我请求对我母亲在该房屋中占有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我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李某2、女儿李某3和我共三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1于2010年初遗弃病重的母亲,且在离开锦州时自立《做别书》,自愿返还所持母亲财产,放弃家产,故答辩人母亲立下遗嘱,将母亲名下财产和房产均遗留给答辩人继承。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请贵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继承案涉房屋。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3已经分得我名下一套房子,现在这套房子是姜荣芹的名,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我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即我母亲姜荣芹已于2010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对其名下遗产已发生继承;证据2、锦房权01字第××号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证明登记在我母亲姜荣芹名下的位于凌河区.1平方米房屋,是我母亲与其丈夫李某2夫妻共有房屋,其中50%份额系我母亲的遗产;证据3、(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0年11月23日,我母亲留下的代书遗嘱中只对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8-140号房屋中她占有的份额由遗嘱继承人李某3继承,并未处分凌河区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大连市的房屋动迁款56万元,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二份均为生效判决。证据4、2010年2月24日由姜荣芹、李某3、李某1三人形成的遗嘱。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因在2010年11月23日又形成新的遗嘱,故对证据4的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3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4、房屋销售专用发票;证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购房款由姜荣芹支付,姜荣芹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上4个证据证明购房款由姜荣芹出资,姜荣芹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5、做别书,证明李某1在母亲姜荣芹病重期间遗弃母亲,自愿返还所持母亲财产,并放弃家产;证据6、遗嘱,证明姜荣芹的全部遗产均由女儿李某3继承;证据7、(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荣芹的遗嘱已经司法确认,合法、有效;证据8、(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证据9、锦州银行存单,户名李某1,该存单是李某1和作别书一起留在家中的,可以证明作别书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与被继承人姜荣芹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系姜荣芹与其前夫子女。被继承人姜荣芹于2010年12月18日去世。案涉凌河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姜荣芹,被告李某2为房屋共有人。原告李某1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10年11月23日姜荣芹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姜荣芹,现年65岁,因多年有病,已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本人做如下安排:1.后事安排在帽山公墓(由女儿具体处理)。2.财产和房产全部归女儿所有(财产:除去我使用的剩余,房产:名下和现居住的凌河区文昌里18-140号房子)。3.其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已经(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另查,在(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09号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2曾提出对凌河区房屋进行分割。李某3答辩称,文政南里2-36号房屋是李某1个人财产,我们在一审并未提出。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姜荣芹生前于2010年11月23日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遗嘱第2条载明,财产和房产全部归女儿所有。但针对房产遗嘱中仅明确提及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8-140号房屋,对其他房产未予明确,故本案当事人在另案的继承诉讼中针对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小区138号楼3-4-1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已经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且在此前李某3另案提起的继承案件中,也未要求对凌河区房屋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并在审理中陈述此房屋为李某1个人财产。综合以上事实,案涉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案涉房屋为姜荣芹与李某2共同所有,姜荣芹名下的1/2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某2、李某1、李某3共同继承,各继承姜荣芹所有份额的1/3。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房屋被继承人姜荣芹所占份额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各继承1/3。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李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飞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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