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世红、吴长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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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542号案件名称
唐世红、吴长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唐世红;吴长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542号原告:唐世红,男,1987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吴长薇,女,1999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联系电话:176××××56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6层、10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负责人:王益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江,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唐世红诉被告吴长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红、被告吴长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长薇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7200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17时,被告吴长薇驾驶车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北路××交叉口100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长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于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在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使用,原告花费租车费72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长薇辩称,我的车购买的保险是全保,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17时,被告吴长薇驾驶车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北路××交叉口100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与陈友德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小型客车碰撞静止车辆,致三车受损,陈彦嘉、范祖贵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吴长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彦嘉、范祖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送至4S店修理,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从4S店取出并于2021年5月18日送至其自己联系的贵州贝丰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平安保险公司与修理公司因定损维修费用产生分歧,原告车辆于2021年6月18日才开始维修,2021年7月19日维修完毕。贵州贝丰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用总计15179元。原告提供其于2021年5月22日与贵阳观山湖锦虹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五菱宏光S车辆从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使用,租车费约定为7200元,该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给原告开具7200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7200元。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吴道荣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吴道荣于2020年10月30日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粗加黑进行提示,投保人吴道荣签名确认。根据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停业、停驶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将车辆维修费用12060元支付给贵A×××××登记车主吴道荣,吴道荣于2021年7月19日将该款支付给贵州贝丰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将车辆取出。原告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贵A×××××登记车主吴道荣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签名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告知过免责事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被告吴长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停驶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长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即租车费7200元,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从4S店取出后送至自己联系的修理公司进行维修,以致保险公司与修理公司为维修费用产生分歧,致使修理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才开始车辆维修,故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6月18日之后至2021年7月19日维修期间,因案涉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后,并非必然要租赁150元/天的车辆替代原有车辆出行,原告主张过高,但鉴于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并进行维修,在车辆修理期间必然造成原告出行不便,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世红交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长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雪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郦琬书 记 员 张禄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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