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任伟,蒲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2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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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272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任伟,蒲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任伟;蒲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27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942058。负责人:陈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涛,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任伟,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诉被告蒲涛、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涛、任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涛、任伟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贷款本金302714.57元,并支付利息8078.84元、罚息44.16元、复利50.89元,共计310888.46元;2.判令被告蒲涛、任伟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302714.57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后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蒲涛、任伟承担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费用;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蒲涛、任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XX号(XX园)XX幢2-17-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蒲涛、任伟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同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3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蒲涛、任伟将其购买的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XX号(XX园)XX幢2-17-2号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6日,原告贷款发放完毕。此后,被告蒲涛、任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8年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12日,逾期金额累计15382.8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农行黔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蒲涛、任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4.欠款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蒲涛、任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蒲涛、任伟共同向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房。同年6月19日,被告蒲涛、被告任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蒲涛向原告贷款37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蒲涛、任伟用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XX号(XX园)XX幢2-17-2号房屋[渝(2020)黔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51725号]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73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2034年6月25日。之后,被告蒲涛、任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8年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蒲涛、任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2714.57元、利息8078.84元、罚息44.16元、复利50.89元。另查明,原告农行黔江分行为追索本笔债权,特委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黔江分行与被告蒲涛、任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蒲涛、任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向原告申请本笔贷款,应对本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蒲涛、任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蒲涛、任伟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2日的贷款本金302714.57元、利息8078.84元、罚息44.16元、复利5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案的罚息应以尚欠本金302714.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81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蒲涛、任伟负担;被告蒲涛、任伟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XX号(XX园)XX幢2-17-2号房屋[渝(2020)黔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51725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尚欠款项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蒲涛、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涛、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贷款本金302714.57元、利息8078.84元、罚息44.16元、复利50.89元及其他罚息、复利(罚息以302714.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81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蒲涛、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律师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被告蒲涛、任伟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XX号(XX园)XX幢2-17-2号房屋[渝(2020)黔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5172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蒲涛、任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仙琼 人民陪审员 周成菊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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