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异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异76号案件名称
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占英;周晓霞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异7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34—70号。法定代表人:董兰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郭占英,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周晓霞,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锦兴支行与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占英、周晓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贵院变更、追加被申请人郭占英、周晓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得知,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郭占英、周晓霞作为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郭占英、周晓霞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占英、周晓霞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锦兴支行(下称农行锦兴支行)与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锦民三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锦兴支行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经公告向被执行人奥雅食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锦执一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锦执一字第000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兴支行与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兴支行债权、物权转让公告》。2017年3月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与顺达管理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锦州市人民政府将拥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兴支行不良资产包(包括:锦州地区锦州俏牌集团有限公司等81户委托资产,债权本金406696503.09元,利息715785663.64元,垫付诉讼费542647元,债权合计1123024813.73元)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一次性转让给顺达管理中心。2017年3月24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锦州市人民政府债权、物权转让公告》。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查明,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以350万元通过锦州益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中标取得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转让的29户企业的不良债权包总金额为334686777.49元,29户《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第13户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与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拍卖事实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20年8月20日,辽宁法制报刊登了《锦州市顺达国有企业管理中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再查明,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锦州市奥雅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厂股东郭占英、周晓霞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鹏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占英、周晓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姜春晖、徐孝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80号 下一篇 王耀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