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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文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11民初7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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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民初7256号
  •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文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文浩;王建红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11民初725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孟文浩,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王建红,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孟文浩、王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文浩、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文浩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39694.04元;2、判令被告孟文浩向原告支付利息1710.85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共计41404.89元;3、判令被告王建红对被告孟文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文浩为取得车架号:LSVGX46R9G2052746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孟文浩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孟文浩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孟文浩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王建红为被告孟文浩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孟文浩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孟文浩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孟文浩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被告孟文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清偿了39604.04元的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孟文浩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孟文浩、王建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孟文浩(乙方)、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丙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撮合下与丁方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通过售后回租形式向丁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丙方受丁方委托,在乙方提前偿清全部租金回购租赁车辆时代为将租赁车辆出售给乙方;乙方拟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提前偿清丁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产权,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的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指定收款帐户,银行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主张银行未发放贷款资金。乙方银行透支金额为47000元,手续费为4230元。融资款为(47000元)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为7000元;甲方、乙方及乙方的共同还款人明确知晓,丙方为乙方银行贷款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共同偿债责任,并非代表丙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丙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丙方有权向乙方、乙方的共同还款人、甲方追偿;对于丙方基于上述条款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凡丙方因乙方违约而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债务的,乙方、乙方共同还款人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丙方承担该等责任,丙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乙方共同还款人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代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有权向乙方、乙方共同还款人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丙方代乙方向银行承担最后一笔债务偿还责任之日起二年止。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一期银行贷款债务偿还义务,导致丙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丙方偿还代偿款,并以丙方全部代偿款为本金自丙方为其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丙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乙方未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承担的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对守约方的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指:包括租金、违约金、代偿款、垫付费用、资金占用费、GPS安装及维护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为取得银行贷款,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同意为孟文浩的贷款资金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王建红自愿作为孟文浩的共同还款人。2019年4月24日,孟文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孟文浩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取得透支资金470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孟文浩分36期偿还,手续费为4230元。2020年6月29日该行向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告知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孟文浩已经累计逾期10期,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于十日内偿还全部债务。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代孟文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支付了欠款39694.04元。2020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为孟文浩清偿了39694.04元的债务。另查明,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称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担保服务费,其公司向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平台服务费。还查明,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代驾服务;汽车事务代理(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代客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案涉合同中的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系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的关联企业,成立于2016年,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二手车、汽车零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案外人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孟文浩、王建红、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孟文浩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在孟文浩向银行还款后,有权向孟文浩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其开展的经营活动范围中并无融资担保业务,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多次以汽车销售商的名义在购车人与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作为担保人(或共同偿债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之行为属于名为汽车销售实为为购车人提供融资担保并收取融资担保费以营利,该部分融资担保费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故应在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孟文浩应向原告返还的代偿款本金为32694.04元(39694.04元-7000元),故被告孟文浩应将该32694.04元偿还原告。关于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第8-3条的约定,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有权自垫付之日起要求孟文浩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过高,被告孟文浩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比例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第垫付之日起第二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要求王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建红在合同中承诺自愿作为孟文浩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其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果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河南捷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其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孟文浩、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2694.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红对被告孟文浩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服务公司负担88元,被告孟文浩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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