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迪、肖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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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884号案件名称
刘迪、肖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迪;肖宝华;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2民初1884号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地址: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系该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刘某之夫。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与被告刘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借款人刘某、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407.19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36373.48元,借款期内按月息5.9375‰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8.90625‰计算),本息合计189780.6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刘某、肖某某在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友谊西路分社以房屋装修为用途,借款一笔20万元,期限5年,2021年5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9375‰,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现下欠本金153407.19元,止2020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36373.48元,合计189780.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未果至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事实确认书,证明借款情况。4、催收证明、利息清单,证明催收情况。被告刘某、肖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刘某、肖某某在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友谊西路分社以房屋装修为用途,借款一笔20万元,期限5年,2021年5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9375‰,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现下欠本金153407.19元,止2020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36373.48元,合计189780.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借款人刘某、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3407.19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1年8月23日利息为54186.63元,本息合计207593.8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肖某某偿还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息合计207593.8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后期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宝义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馨蔚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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