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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高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82民初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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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82民初2110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高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深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高强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82民初211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负责人:齐景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女,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高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与被告高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04日07时,高强驾驶铲车在深州市沿歧银线围挡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深州市金城加油站东侧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歧银线围挡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贾森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判定,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森无责任。冀T×××××号车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贾永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我司以代位求偿的方式进行赔偿,其实际维修支出17042元。因高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需追偿金额17042元,我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上述赔款并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042元。被告高强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我拿不出那么多钱,根据我的家庭条件来说,我现在只能拿出大几千块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承保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3、索赔申请书、索赔权益转让书,证实我公司在赔付冀T×××××号车损失后,对被告的索赔权转移至我公司;4、实物赔付确认书,证实我公司经被保险人贾永会的同意,将车辆损失17042元赔付至车辆维修单位深州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车辆定损清单,证实冀T×××××车辆损失的明细;6、维修费票据,证实冀T×××××车的损失金额;7、打款凭证,证实我公司已按被保险人要求将车辆损失支付至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冀T×××××号车为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一致。被告对定损清单中第6项中两个大灯有异议,认为事故中只损失了一个大灯,另一个大灯没坏,清单中所列的其他项目也看不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定损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明细,且经维修厂定损后,保险公司再次定损后将赔偿款实际支付至维修厂,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冀T×××××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因交通事故对保险标的车造成损坏,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肇事车辆的维修单位深州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042元,故原告应在赔偿金额17042元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704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042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强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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