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谭丰德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7执38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7执3817号
  • 案件名称

    谭丰德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谭丰德;郭小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7执3817号申请执行人谭丰德,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郭小力,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谭丰德与被执行人郭小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总标的为案款1786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小力名下银行存款14109元(已发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东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