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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付秀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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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443号
  •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付秀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付秀荣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顺下村。经营者:姜才,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荣,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付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上诉人付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山秀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山秀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去姜才木材加工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本案对此认定影响接下来工伤认定的公平性;山秀明与孙树国是自行组合的锯工合伙人,二人共同协作共同交付劳务成果,上诉人不对二人进行管理,依据加工数量给付总加工费,二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孙树国已告知上诉人不去工作,而山秀明自己不可能完成该工作,故其不可能是在去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付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秀明年满60岁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山秀明从事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并受到上诉人管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山秀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秀荣的丈夫山秀明于2019年2月在原告姜才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是大锯工。工资为包工计件,根据加工木料数量计算。原告姜才木材加工厂与山秀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7日6时54分许,山秀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去姜才木材加工厂上班的途中(围场镇外环路健康管理中心门前以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山秀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山秀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山秀明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山秀明死亡后,山秀明的妻子付秀荣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山秀明与被申请人姜才木材加工厂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21)第046号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姜才木材加工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有被告付秀荣提供的山秀明生前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山秀明同事的证明,通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围场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秀荣之夫山秀明自2019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大锯工,工作内容为木材加工,工资由原告按工作量支付,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系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与被告付秀荣之夫山秀明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秀荣之夫山秀明自2019年2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大锯工,工作内容为木材加工,按工作量领取工资,接受上诉人管理,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下姜才木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陈 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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