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延祎与赵凤英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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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259号案件名称
景延祎与赵凤英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景延祎;赵凤英;景家臻案件缘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延祎,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家臻,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英,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延祎因与被上诉人景家臻、赵凤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延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谢芃江,被上诉人景家臻、赵凤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延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景延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景延祎与赵凤英在办理共有产权证时的协议是为形式上办理产权登记使用的,系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必须有的协议,非景延祎的真实意思表示,景延祎没有将涉案房产99%的份额赠与景家臻。2.景家臻与赵凤英是母子关系,且景延祎与赵凤英的离婚案正审理中,赵凤英与景家臻、景延祎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说明不应被采纳。3.景延祎购买涉案房屋时,景家臻还未成年,购房款系由景延祎全部出资。景家臻、赵凤英辩称:不同意景延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景延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3单元1901室房产中99%份额属于景延祎与景家臻、赵凤英共有,其中景延祎占33%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家臻、赵凤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延祎与赵凤英于199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景家臻系二人之子。2004年9月1日,景延祎、景家臻(合同买受人)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本市宣武区×单元1901号房屋(现名称为×号院2号楼③-190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1441494元,其中于2004年8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04年9月1日支付271494元,余款115万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2004年9月1日,景延祎与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深圳银行为景延祎提供贷款115万元,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案涉房屋贷款已经还清。2021年5月6日,北京时代华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景延袆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3单元1901室房屋时,是我公司出借给景延袆292215元,当时是我公司直接向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2005年6月份景延袆全部将292215元归还给公司。2005年我公司的名称由北京时代华人物流有限公司更改为北京时代华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房屋支付款项,景延祎认为系其一人出资,景家臻、赵凤英则称系景延祎与赵凤英共同出资。2007年5月30日,景家臻、景延祎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协议,宣武区×号楼3单元1901号房产归景家臻、景延祎共同所有。经协商:景家臻持房屋所有权证,景延祎持房屋共有权证无争议。景家臻占房产份额百分之九十九,景延祎占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一。2007年9月10日,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景家臻、景延祎,景延祎占百分之一份额、景家臻占百分之九十九份额。2009年7月17日,景家臻、赵凤英与景延祎签订赠与合同,合同记载,赠与人景延祎、与赵凤英是夫妻关系,系受赠人景家臻的父亲、母亲,位于北京市×号楼③-1901房产系景延祎、景家臻的共有财产,其中景延祎占有百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属于景延祎的房产份额系景延祎、赵凤英夫妻共有)。赠与人景延祎、赵凤英与受赠人景家臻经协商,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景延祎、赵凤英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其所有的百分之一的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景家臻个人所有;二、受赠人景家臻个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三、房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赠与人与受赠人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为准……。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2010年5月21日,景家臻、景延祎提交申请,将景延祎案涉房屋1%份额转让给景家臻,景家臻于2010年5月24日取得案涉房屋100%产权。2021年4月3日,景家臻、景延祎电话录音中记载,景延祎讲:买这个房,不是你妈出的钱,是我出的钱,交的首付,贷的款。景家臻讲:没错……景延祎讲:你让我说个数,这房子我占30%……景家臻讲:我听你的,你不30%吗?我琢磨琢磨,我看最后这个东西卖多少钱。本案审理中,景延祎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135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景家臻名下案涉房屋,景延祎交纳保全费5000元。景延祎称案涉房屋系景延祎与赵凤英婚后购买,虽景延祎一人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买房子的目的系改善共同的居住环境,且景家臻已成年,考虑到父子关系,所以有景家臻三分之一,现主张确认景家臻名下99%产权的三分之一即33%产权。对于办理共有登记时登记在景家臻名下99%原因一节,景延祎称为避遗产税,景家臻、赵凤英则称系赠予,景延祎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对于景延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33%份额归其所有一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依登记原则,同时规定了不动产取得的特别规定。景延祎、景家臻与富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系景延祎交纳。景延祎交纳购房款时与赵凤英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购房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景延祎、景家臻名下,在办理共有产权证时,景家臻、景延祎达成协议,景家臻占产权份额99%,赵凤英对该协议认可,表示系对景家臻的赠与。不动产登记依据协议登记景家臻占案涉房屋99%,故景家臻对案涉房屋享有99%产权。景延祎所述办理产权登记时因避房产税,故景家臻登记产权为99%,景家臻、赵凤英对此不予认可,景延祎对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景延祎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景家臻的录音,访录音中景家臻称未表示30%产权归景延祎所有,故该录音并不证明案涉房屋产权30%归景延祎所有。对于景延祎要求确认其占案涉房屋33%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景延祎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景延祎提交证据1.西城区人民法院应诉告知书与起诉状,以证明赵凤英与景延祎是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是赵凤英恶意规避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赵凤英认可的99%份额的事实应不予采信;证据2.赵凤英另一诉讼案件的起诉状,以证明赵凤英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物业费、供暖费的票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景延祎实际使用居住、并控制房屋,证明赠与行为不成立;证据4.电话录音文字稿,以证明父子二人关于房子商量的情况。景家臻、赵凤英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并不能证明房子的多少份额是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2007年9月10日登记的产权人为景家臻、景延祎,景延祎占1%份额、景家臻占99%份额;景延祎于2010年5月21日提交申请,明确将房屋1%份额转让给景家臻,景家臻于2010年5月24日取得房屋100%产权。依据以上登记信息可以确认,景家臻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景延祎上诉提出,办理共有产权证时所签协议不是景延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景延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07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作出了同意景家臻占有涉案房产99%份额的意思表示,且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就此办理的登记手续。景延祎与景家臻系父子关系,景延祎并未举证证明在作出前述意思表示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因此,景延祎提出的并未将涉案房产99%的份额赠与景家臻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家臻系景延祎与赵凤英之子,在购买房屋时是否由景延祎实际出资、以及涉案房屋是否由景延祎实际居住使用,均不影响景家臻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状态。综上所述,景延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景延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梁立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海云书 记 员 陈祉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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