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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瑜、凌小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2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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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2911号
  • 案件名称

    周瑜、凌小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瑜;凌小严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2911号 原告:凌小严,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周瑜,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凌小严诉被告周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凌小严和被告周瑜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严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装修工程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就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社区XX区XX号房屋装修事宜与原告达成合议,原告报价11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装修事宜,被告也已经入住。但被告至今支付了57000元尚欠55000元未支付,原告自己支付了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瑜辩称如下,1、原被告之间达成装修事宜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装修协议,该套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付款57000元也是被告父亲所付。房屋所有权与被告无关系。2、被告为出嫁女,被告位于金鹿尚品房屋也是原告装修,且装修款已经支付完毕。3、装修欠款是被告父亲债务,由于原告在装修时未能联系上被告父亲,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何村房子装修始终都是与被告父亲联系,与被告无关系。4、房屋装修至今未完毕,被告父亲与原告联系修缮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纯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凌小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父亲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8页,证明目的:证明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让跟其父亲联系,所以原告和被告父亲通过微信联系。证据二,何村周总家装修明细表共7页,证明目的:这份清单即是预算也是决算,是在没施工之前签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是其父亲的微信,所以应该由被告父亲来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字是其本人所签,这是属于预算表。被告提交了照片四张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施工门套存在质量问题,门套价值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为:门套掉皮属实,但掉皮是水泡的,门套保修期为2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何村房屋装修预算表。装修明细表最后一页载明:“…总造价连门11万贰仟元 凌小严 周瑜 2016年9月8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5万元,卫生间部分未施工减去7000元,被告陈述,已付的5万元分别由其现金向原告支付1.5万元,信用卡刷卡支付2万元,微信转账记不清了。原告陈述,除过被告现金支付的1.5万元和信用卡支付的2万元外,被告还微信转账向其支付1.5万元。被告称门套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对门套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就装修预算数额和明细签字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能否依照预算工程款确定应付工程款。按照家用装修惯例,原告在被告同意工程造价后,方入场施工,被告辩称房屋装修未验收,但是本案中装修房屋已经实际入住,且被告仅提出门套质量和卫生间部分未施工问题,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预算总额即11.2万元并无不当。第二、下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自认已付5万元,被告认可已付3.5万元,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卫生间未施工部分应减去工程款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5万元。第三、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装修预算签字确认,且之后被告多次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瑜和原告凌小严为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周瑜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小严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凌小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周瑜负担(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88元直付凌小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锐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娇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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