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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春、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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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711号
  • 案件名称

    韩树春、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韩树春;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春,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主任。上诉人韩树春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树春,被上诉人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改制企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树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平泉县地方国营水泥厂后更名为承德立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破产后改制成立平泉立华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人于1988年7月到2002年12月在承德立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平泉水泥厂立华公司隶属于平泉县商务局及平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20年3月统一归属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成立改制企业服务中心;2003年承德立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由县工业局主导,破产财产及土地出让金政府收回。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改制服务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来的承德立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国营企业后来破产改为私营企业,破产改制是工业改制办主导,工业改制办后来合并到工信局,2019年1月再次机构改革工信局合并到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我们中心是发改局主管下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破产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立华公司工作的时间,我们中心是2020年3月才成立的,上诉人与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韩树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7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平泉县水泥厂经破产改制,更名为承德立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后又改名为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3月至1994年2月,原告韩树春在原平泉县水泥厂工作。平泉市发改局企改中心成立于2020年3月,负责平泉市工业、矿业、商务、粮食等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统称。原告韩树春曾经在原平泉县水泥厂工作,现该企业已经不存在。被告平泉市发改局企改中心是负责平泉市工业、矿业等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行政主管机构,2020年3月才成立,原告韩树春不可能在1988年至2002年与平泉市发改局企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树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为维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韩树春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树春曾在原平泉县水泥厂工作,该厂已经破产程序而注销,被上诉人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改制服务中心是于2020年3月成立的负责平泉市工业、矿业等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行政主管机构,其与原平泉县水泥厂没有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更不可能在1988年至2002年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韩树春认为其应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改制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韩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陈 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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