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洋、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3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383号案件名称
于海洋、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于海洋;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锦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雨,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于海洋与被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多还部分6837.92元;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双方不是小额借款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关系,不应根据原告所在地确认管辖法院。根据原告于海洋本人确认并签署的《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于海洋本人提供),被告并非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出借人为“点融网”平台上的诸多投资人),亦非居间服务关系中的居间服务人(居间服务人为申请人)。故无论原告于海洋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何种法律系,申请人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于海洋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于海洋确认的借款项目内容,申请人在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域名:www.dianrong.com,简称“点融网”)上发布借款信息。2017年6月5日,点融网上的若干投资人作为出借人、原告于海洋作为借款人、申请人作为居间服务人,三方就该笔借款以电子文本形式生成了《借款协议》(编号为3047244号)。故就该笔借款,三方之间的关系应以《借款协议》为合同依据。《借款协议》第13.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协议履行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约定,原告于海洋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综上,于海洋就该笔借款向贵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完全违反《借款协议》管辖的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委托授权人已经亲自仔细阅读了点融网公布的《借款人注册协议》《点融网借款人服务协议》及《点融网借款人费用表》,同意接受该等文件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借款人/委托授权人已确认为发布借款项目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借款人/委托授权人承担发布借款项目及为项目发布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故在签订该通知书时,双方签订过借款协议或有借款协议性质的合同,该院要求原告提交涉案借款协议后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在网络上签订的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使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2、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协议履行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海洋上诉称,1、双方签署的《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实际为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借贷法律关系要件均由被上诉人通过《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与上诉人进行约定,并未签订除此之外的任何借款协议。2、本案的还款款项均付至被上诉人账户。《还款计划表》、《结清证明》均由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即实际出借人,且合同中明确写明:最终受益人为被上诉人。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出借人的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事由第三方出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出借人之间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4、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姓名、更加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确认;上诉人没有去过上海黄浦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客服的沟通中获悉:签约地就在济南市市中区。5、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对于合同类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未约定管辖,《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种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2、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协议履行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为互联网金融借款,被上诉人通过其开发并运营的“点融网平台”,为平台注册用户提供诸如借款等金融信息的居间服务,故涉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应为在“点融网平台”注册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并通过网络形成借款关系和订立《借款协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即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有违客观事实和互联网金融借款的性质及运行模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亓玉红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3民初5711号 下一篇 谢平林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8执189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