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22民初53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322民初5355号案件名称
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22民初5355号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李明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红,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李茂贤。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贵州龙祥玉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丁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婉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与于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624民初3602号 下一篇 东兴市黎屋寄卖行、张春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681执108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