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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荣、任某凤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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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489号
  • 案件名称

    任某荣、任某凤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任某荣;任某凤;宋某霞
  • 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荣,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凤,女,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霞,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上诉人任某荣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凤、宋某霞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数额过低。1.上诉人任某荣年事已高,一人独居生活,身患多种疾病,需长期吃药。原审法院未考虑任某荣实际经济困难及平时购药难以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实际情况,法院应考虑上诉人平时医药费的支出情况。2.上诉人居住地为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居,属于城区,依据2020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显然数额较低,应予纠正。3.因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假设上诉人因身体不便需要聘请保姆照顾,原审法院的判决更是杯水车薪,上诉人独立生活非常艰难,只有判决被上诉人尽可能多支付赡养费才能解决上诉人生活困难。宋某霞、任某凤未作答辩。任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以后的医药费每人承担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丈夫宋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霞,1977年5月10日出生,长子宋某峰1978年6月16日出生,次子宋某1988年3月24日出生,次女任某凤1997年10月16日出生,以上4子女均成家立业。宋某某于2020年去世,现任某荣独居生活,任某荣每月领取养老某165元,现无工作、无收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任某荣共育有四名子女,在任某荣步入老年后,作为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现任某荣起诉要求宋某霞、任某凤承担赡养责任,撤回对其儿子宋某峰、宋某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任某荣请求对以后的医药费宋某霞、任某凤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以实际花费数额为准。任某荣的4子女宋某霞、宋某峰、宋某、任某凤应当在任某荣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情况下,应多念及父母的养育之恩,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任某荣力所能及的帮助和关怀。除了给予老人一定的精神慰藉和陪伴之外,更应当按月承担老人的赡养费用,对老人的实际生活支出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赡养费的数额就当按照任某荣的实际需要、子女的收入情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宋某霞、任某凤每月按2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较为适宜。对任某荣要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霞、任某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判决:被告宋某霞、任某凤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任某荣赡养费各200元;原告任某荣其后的医药费以实际数额为准,被告宋某霞、任某凤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某霞、任某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某荣提交了其住院治疗的病案以及门诊收费等证据,拟证明其身患多种老年疾病,需长期服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既要在经济上给予老人资助,保障老人的生活、医疗所需,又要在精神上关爱老人,给予老人精神慰藉和陪伴;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互相理解包容,维护好家庭的和睦。本案中,任某荣老人养育了四个子女,却一人独居生活,四个子女平日均应多去探望和陪伴老人,给予父母精神安慰,让老人安度晚年;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平时的医药费应包含在赡养费中,若任某荣生病住院或其他有重大疾病,可由四个子女另行支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任某荣实际需要、子女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判令宋某霞、任某凤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任某荣其后的医药费以实际数额为准,被告宋某霞、任某凤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其中的“其后的医药费”应理解为“住院治疗费和其他重大疾病治疗费”,也就是一审判决同时保障了任某荣老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和其他重大疾病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翠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珊书 记 员 庞立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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