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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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民终1057号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阳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原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俊田,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珍,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 负责人:赵恒。 上诉人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并按程序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准确送达地址,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明确的理由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定清楚,上诉人在起诉中也清楚的提供了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单位名称和负责人,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和对条款的理解认识明显错误,裁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指令一审法院按程序依法审理本案。 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2.判决被告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63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无法提供被告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无法通知被告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阳泉市郊区开发区长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阳泉市通晨经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王世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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