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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昌、崔广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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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19号
  • 案件名称

    黄金昌、崔广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黄金昌;崔广超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昌,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市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广超,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圆圆,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东区,(被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昌因与被上诉人崔广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5年通过当时的鞍山市旧堡区政府的批复取得了被上诉人的父亲崔尚才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此期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培育了8000颗银杏树苗,求借住房的被上诉人并承诺打更及照看银杏树苗的义务6由于被上诉人失信,在银杏树苗长大后私自将8000颗银杏树苗全部卖掉后据为己有。当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强调各种理由为自己辩解,为此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假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有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否则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和土地早已明确。况且银杏树苗是上诉人买的,雇人栽的,土地和树都是上诉人的,权属已明确。黄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银杏树的经济损失224万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至2020年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向原告要求借住原告坐落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间房屋,并承诺义务帮助打更及照看原告的银杏树等工作,当时原告未觉不妥,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占用的房屋腾出退还给原告时,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说此房屋是自己的,原告经过诉讼,两级法院判决此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于1999年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了8000颗银杏树,被告在借住期间将原告所有的银杏树全部据为己有,到2018年止已经将银杏树全部处理了,所得款项全部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银杏树的经济损失224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金昌是否享有案涉银杏树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诉争的银杏树所有权不明确,且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情况下,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金昌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原告黄金昌。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黄金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主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争议林地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应是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应依据争议林木系何人所栽种及进行日常管理等证据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争议林木的系何人所栽种各执一词,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争议林木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林木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后,再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黄金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兴棠审判员  王宇明审判员  程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隋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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