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利与刘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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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终376号案件名称
胡明利与刘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胡明利;刘颖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利,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胡明利因与被上诉人刘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明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9日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2盒“桃花水喝出桃花肌!日本BPC桃花水童颜饮补气养容颜暖宫抗糖胶原”,总付款248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无相关合格证明、非法添加有仙茅、莪术的问题,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后收到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4693号,上诉人对判决第二项不服,遂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添加药品仙茅、莪术的问题,但是认为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安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所以涉案产品是不安全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但是认为其属于瑕疵同时对本人不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并不属于瑕疵。三、一审法院未审理涉案产品无相关合格证明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质量标准,然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中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刘颖未答辩。胡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颖退还货款2480元;2.判令刘颖赔偿2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颖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胡明利在刘颖经营的淘宝店铺“桃子嫲嫲の逆龄计划”(昵称:好商品不愁卖)中购买了商品“桃花水喝出桃花肌!日本BPC桃花水童颜饮补气养容颜暖宫抗糖胶原”,单价1680元,数量2,卖家优惠880元,商品总价为2480元。胡明利、刘颖双方均认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胡明利认可已经收到货,刘颖认可已经收到货款。2020年7月9日,胡明利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刘颖同意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胡明利主张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了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予以十倍赔偿,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外观照片、外包装的翻译件、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会员证书、翻译人员能力认定书和翻译费收据等予以佐证。上述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外包装翻译件显示:涉案商品“童颜饮”的原材料名称中包括胶原蛋白肽液、还原淀粉糖化物、植物提取物(枸杞果实、三七参、秋姜黄、枣、金银花、莲子心、石菖蒲叶、莪术、仙茅、甘草)、乌菱果皮提取粉……。胡明利据此主张刘颖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予以十倍赔偿。刘颖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刘颖主张涉案商品已经在销售页面进行说明,明确涉案商品具有莪术、仙茅添加物,胡明利购买前已经知情,并提交了与胡明利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的涉案商品的详情页截图。胡明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手机端购买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添加了上述物质,还主张手机端与电脑端交易快照的商品详情页面不一致,刘颖对此不予认可。另,刘颖还主张胡明利曾经提起过多起类似的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为胡明利并非普通消费者,并提交了相关的裁判文书供法院参考。胡明利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胡明利在刘颖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无相反证据,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胡明利主张刘颖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可知,该商品无中文标签,存在标识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根据胡明利、刘颖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商品在详情页面明确显示添加了莪术、仙茅等物质,胡明利虽然主张上述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上述物质会给人类健康带来危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胡明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存在标识瑕疵。对于该瑕疵是否会给胡明利造成误导,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判定。胡明利提交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了涉案商品的品牌、名称、保质期、服用量等信息。虽然刘颖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但是结合胡明利多次的网购经历和参与的多起食品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对食品的相关信息应当具有充足的认知,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且胡明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影响食品安全的事实。故对胡明利要求刘颖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刘颖退还胡明利货款2480元,同时胡明利将涉案2盒“桃花水喝出桃花肌!日本BPC桃花水童颜饮补气养容颜暖宫抗糖胶原”退还给刘颖;二、驳回胡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胡明利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妥当。本案中,案涉产品系作为具有一定保健功能的进口产品进行销售,从胡明利多次通过诉讼方式针对食品类产品维权的情况看,对于网售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等问题,胡明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缺少中文标签、添加仙茅、莪术并非导致案涉产品实质性不安全的充分条件,胡明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产品为实质性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结合胡明利多次诉讼的经历,对胡明利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胡明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胡怀松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瑜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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