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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7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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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2民初720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位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7207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CHDYF-1.3.4-B128、CCHDYF-1.3.4-B005、CCHDYF-1.3.4-B135的《停车位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除违约金后的金额2182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停车位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项目1.3.4号地下一层B128、B005、B135号停车位,其中B128、B005停车位每套价款为人民币75000元,B135停车位价款为150000元,3套车位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实付款74907+74925+98394=24822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停车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承担该违约金,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返还剩余款项218226元。现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三份停车位合同,并返还原告各项款项218226元,本案是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三份《停车位合同》及《长春·恒大御峰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王某购买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1.3.4号车库B135、B005、B128号停车位。其中B135号停车位总价款150000元整;B005号停车位总价款75000元;B128号停车位总价款7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照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车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王某提交收据六枚,收据开具共收到全额车位款30万元(含优惠款),实际支付车位款248226元,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已全额交纳车位款,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车位款10%的违约金(300000元×10%=30000元),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王某交纳的车位款218226元(248226元-30000元),故应解除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由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部分,本案系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停车位合同,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HDYF-1.3.4-B128、CCHDYF-1.3.4-B005、CCHDYF-1.3.4-B135的《停车位合同》;;;        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扣除违约金后的款项21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放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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