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晓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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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070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晓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晓云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代红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云,女,汉族,住xxxxx。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晓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利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联合利信公司无须支付徐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徐晓云于2018年11月28日入职公司并与联合利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联合利信公司无法继续开展业务,计划解散,在与徐晓云充分沟通未果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与徐晓云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联合利信公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支付徐晓云上述补偿金金额为18833.39(计算公式为:12555.59×1.5)。徐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仲裁情况:徐晓云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联合利信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提成10710.29元;2.联合利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3.联合利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000元。2020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2567-2570号仲裁裁决:(一)联合利信公司支付徐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二)驳回徐晓云其他仲裁请求;二、联合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联合利信公司无须向徐晓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联合利信公司2020年3月25日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给徐晓云,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现通知您自2020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20年3月26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您个人承担”。在本案中,联合利信公司表示因2020年1月份疫情爆发而致经营的业务都停滞了,在3月份向徐晓云发放了书面通知,表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即经营的客观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徐晓云表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系联合利信公司通过邮箱方式发送给其,并非由徐晓云现场签收。联合利信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和徐晓云进行协商,现在联合利信公司仍正常经营业务,联合利信公司解除与徐晓云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晓云自2018年3月13日份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对于劳动合同书里的工资,系以联合利信公司实际发放为准,联合利信公司有通过不固定的第三方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徐晓云的工资;五、案件相关事实:徐晓云对仲裁裁决未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联合利信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联合利信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联合利信公司称因疫情原因使经营的客观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与徐晓云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未有此事实的反映,联合利信公司在本案亦无举证证明。而且,即使按通知书所称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依据,联合利信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徐晓云存在不服其管理,或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或违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因此,联合利信公司此陈述意见并未有相应的事实得到佐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联合利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应属违法。联合利信公司起诉主张无须向徐晓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晓云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亦视徐晓云服从接受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合利信公司虽然主张其无须支付徐晓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诉辩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可知,联合利信公司所主张的因疫情原因使经营的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并无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有所反映,其亦无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原因与徐晓云进行了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徐晓云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之情形,联合利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联合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国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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