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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吴邦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再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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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再73号
  • 案件名称

    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吴邦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吴邦文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再7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项顺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邦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硕公司)与被申诉人吴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坤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坤硕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坤硕公司的再审申请。坤硕公司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监【2016】1300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冀民抗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付桂娇出庭。申诉人坤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王绍忠,被申诉人吴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邢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终审判决认定坤硕公司未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案中,根据诉讼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十一套商铺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吴邦文主张坤硕公司构成违约,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1月20日坤硕公司为吴邦文开具的十一套商铺首付款收据,该收据仅能证明吴邦文交付了十一套商铺的首付款,与坤硕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在此情况下,认定坤硕公司未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键在于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对此,吴邦文陈述称曾多次找坤硕公司协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顺硕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不予理睬,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交付剩余款项,而坤硕公司陈述称系吴邦文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未能交付涉案十一套商铺。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以上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本案不能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吴邦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坤硕公司未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终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吴邦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结合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等全面审查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而直接认定坤硕公司未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二、法院认定坤硕公司向吴邦文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吴邦文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主要依据是涉案500万元系吴邦文向案外人颜通权所借,故参考该借款关系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吴邦文与案外人颜通权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参考借款关系中的利息认定坤硕公司应支付吴邦文的损失数额,明显与本案性质不符,且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坤硕公司的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吴邦文原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吴邦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坤硕公司与吴邦文不存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坤硕公司为吴邦文出具了收据,但是并未就买卖或者租赁房屋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吴邦文在原审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存在。坤硕公司并未收到吴邦文的付款,吴邦文所主张的付款,是由第三人颜通权转账至坤硕公司,而坤硕公司也并没有接到颜通权的任何通知为吴邦文所付购房款;2、坤硕公司不应支付吴邦文利息损失。坤硕公司与吴邦文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没有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及违约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仅系存在过收款行为。在吴邦文未支付全部承包费用也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坤硕公司有权不向吴邦文交付案涉商铺。吴邦文与颜通权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判定标准,判决坤硕公司支付吴邦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吴邦文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颜通权支付了高额利息的证据。原审判决坤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吴邦文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吴邦文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五百万元首付款后,一直未在支付剩余承包费用,因此本案的违约方是吴邦文,在坤硕公司完全不知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判决坤硕公司为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邦文未缴纳其余款项并签订合同,致使合同最终无法签订和履行,是由吴邦文违约造成的,吴邦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吴邦文与颜通权(第三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坤硕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颜通权的通知证明系该款由颜通权借给吴邦文,也没有接到颜通权通知要求将该款项退还给吴邦文,对于吴邦文所主张和提交的其与颜通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存在高额利息这一事实,坤硕公司并不知情;5、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又允许吴邦文增加诉讼请求是违法的,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原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重大违法,应依法撤销并驳回被申诉人吴邦文原诉讼请求。吴邦文辩称,1、抗诉书曲解法律与事实,对本案的抗诉是错误的。抗诉书认为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理由是不成立的,坤硕公司的抗诉申请书事实虚假,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吴邦文的损失正确。本案因为吴邦文向坤硕公司付了所付的五百万元,来自于颜通权的借款,因坤硕公司几年中既不交付商铺又不退还五百万元款项,导致吴邦文要为此对颜通权支付利息。根据吴邦文向颜通权借款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吴邦文损失。3、坤硕公司构成违约。本案一审二审包括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坤硕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2012年4月1日前坤硕公司就已经将商铺全部出租给案外人。4、吴邦文损失问题。法院仅是依据吴邦文支付的利息计算损失,在执行卷宗中发现2011年3月份,坤硕公司首次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时是按每天每平方米5元多出租的,吴邦文购买的是五百多平方米,按坤硕公司出租给吴邦文50年计算,吴邦文能收取租金为5500多万元,吴邦文的可得利益损失要达一亿五六千万元,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利息损失判决吴邦文的损失,要远远低于坤硕公司当初在违约时可预见的吴邦文的损失。5、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吴邦文首先举出书证就是坤硕公司开具五百万元收据,坤硕公司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双方主要意思表示已经一致,吴邦文要买商铺的使用权,坤硕公司也同意卖,数额为11套,首付款为五百万元,基本条款已经具备。综上,原一、二审再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廊坊市尚秀街C-03、C-05、C-07、C-09、C-011、C-15、D-01、D-03、D-05、D-07、D-09号商铺。该商铺早在2011年就已建成且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或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收取500万元之日起至返清之日止的损失。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今收到吴邦文交来尚秀街C-03、C-05、C-07、C-09、C-011、C-15、D-01、D-03、D-05、D-07、D-09号商铺首付款500万元整。因双方就购买或租赁商铺的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交付商铺或退还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同意退还500万元但不应给付利息。而原告给付被告的50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颜通权所借。2011年1月19日,原告吴邦文(乙方)与案外人颜通权(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日乙方未能偿还的,乙方除按约定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按乙方要求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将此款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商铺,也未将500万元退还给原告。又查明,尚秀街系人防工程,由被告承建,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单书面证明,廊坊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尚秀街属人民防空工程和商铺的结合,商户只能租用尚秀街内部的商铺,不能买卖。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商铺,其占用原告交付的500万元已无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500万元是原告向案外人借贷,月息为30‰,但此利率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尚秀街在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只能在该日后向原告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邦文租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邦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坤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坤硕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邦文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坤硕公司向被上诉人吴邦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吴邦文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邦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23日、6月5日、10月21日将尚秀街C-05、C-07、C-011、C-15、C-03、D-07、D-09号等商铺租于他人,租期为五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坤硕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吴邦文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坤硕公司向被上诉人吴邦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坤硕公司在给被上诉人吴邦文开具的500万首付款收条中,明确写明了尚秀街C-03、C-05、C-07、C-09、C-011、C-15、D-01、D-03、D-05、D-07、D-09号十一套商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坤硕公司至今不向被上诉人吴邦文交付商铺,也不退还500万首付款,并将十一套商铺租于他人,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邦文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坤硕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邦文租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坤硕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上诉人坤硕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坤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期间,坤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邦文任职证明:2011年2月至9月的工资表、吴邦文作为工程主管签署的费用报销单。证明目的:1、吴邦文在2011年1月到2011年9月期间,在坤硕公司担任工程主管职位。2、吴邦文熟悉坤硕公司各部门的情况,对于办理支付承包费用、签订合同等事宜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吴邦文主张的无法联系坤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但其未去办理付款、签约事宜,吴邦文违约。证据二:收据(第一联、第三联)。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为坤硕公司保存的财务资料,与吴邦文的收据第二联应当为一套收据的三联,但吴邦文提交的收据第二联与坤硕公司保存的第一联、第三联原件不符,不是一笔所写。注意字迹:尚秀街,吴邦文,5,000,000.00,首付款等字体不同。证明吴邦文提交的收据(第二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收据(第二联)。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吴邦文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坤硕公司保存的第一联、第三联不符,不是一笔所写。注意字迹:尚秀街,吴邦文,5,000,000.00,首付款等字体不同。证据四:《商铺承包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一审原告证据4)。证明目的:1、坤硕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尚秀街商铺对外承包的经营活动有序开展,具备签订承包合同的客观条件。2、《商铺承包协议》为坤硕公司的模板合同,根据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承包方应当将商铺总承包费用在签订协议时一并付清。证据五:录音证据1-4页(一审原告证据,第二次开庭)。证据目的:1、书面整理资料第1页第11行,吴邦文利用自己职权,选择了位置最好的商铺。倒数第11行,吴邦文自认支付的500万元是定金,定金不应当返还。2、第2页第12行,证明坤硕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返还租金。吴邦文没有签订合同,也不享有返还租金等合同权益。3、第3页第8行,证明吴邦文采取长期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商铺,承包期限为50年,且吴邦文未支付剩余承包费用。4、第3页第13行,证明坤硕公司遵守约定为吴邦文保留案涉11间商铺。5、第3页倒数第4行,证明坤硕公司处于正常营状态,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6、第4页最后一行,证明商铺所有权还是属于坤硕公司。吴邦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通过吴邦文签有报销单这一行为,无法证明吴邦文违约在先,吴邦文不管任什么职务,均不能证明吴邦文能够联系到项顺硕。举证人利用吴邦文的职务推定吴邦文可以联系到项顺硕,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申诉人的主张。申诉人所称的是其出具的凭证,上面盖有其公司的公章,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是有坤硕公司的公章,票号一致,其他的存账联在对方手中,如不一致,应由申诉人负责解释清楚。申诉人要证明相关内容是吴邦文利用关系后补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本案中被申诉人是购买的使用权,使用权可以一次性买断若干年,也可以分期承租,但不是承包经营,被申诉人当初提供协议目的是证实申诉人将承诺给被申诉人商铺的使用权另租他人。即便上面有承包人约定也不是与被申诉人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被申诉人。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支持申诉人的证明目的。录音虽提到了是定金,但是如果是合同的定金,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违约方应当是双倍返还。如果申诉人坚持为定金,被申诉人将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关于收据的真实性。抗诉再审审查的是原二审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一二审时,对于这些证据申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审期间,吴邦文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坤硕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与周美旺签订租赁合同、坤硕公司与刘泽恩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的C11号商铺交由周美旺经营,涉案D07号商铺于2011年3月9日出租给刘泽恩。通过这两份证据,证明坤硕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他们不再履行与吴邦文的合同,同时,还证明坤硕公司对于这些商铺的经营模式不仅仅是承包还有出租。坤硕公司的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邦文称是从法院调取,但没有法院的公章。另一份合同名字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应采纳。本院再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等庭审情况,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亦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但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数(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必要条款。本案中,吴邦文向坤硕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坤硕公司向其出具了500万元的“首付款”收据,根据收据内容虽能确定双方的合同标的为案涉商铺、首付款为500万元,但对于合同的性质、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均无法确认,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无彼此认可的口头约定,且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坤硕公司与吴邦文存在合同关系,坤硕公司占用吴邦文的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无偿占用案涉500万元,不向吴邦文支付任何代价,显然有失公平。故坤硕公司应向吴邦文依法返还全部款项,并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吴邦文提交其与案外人颜通权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证明5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损失,原一、二审将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作为确定吴邦文损失的证据,并非在审理本案的同时又审理了借款关系,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依据是证据规则,并非证据反映出的法律关系。同时,原一、二审鉴于金钱特有的高流通价值,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坤硕公司占用案涉500万元期间的利息,符合当时的融资环境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综上,坤硕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理由为坤硕公司未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无合同依据,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涛审 判 员 韩春来审 判 员 马艳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薛玉辉书 记 员 齐晓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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