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为进、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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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96号案件名称
蒋为进、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蒋为进;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郭书现;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为进,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张敬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16。经营者:郭书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赵莉,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现,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赵莉,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朱贞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鑫,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蒋为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永兴石材”)、郭书现、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为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永兴石材的经营者郭书现以及其和被上诉人永兴石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赵莉,被上诉人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为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永兴石材、郭书现共同向上诉人蒋为进支付劳务报酬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改判被上诉人嘉丰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安波现场施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工人考勤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书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雇佣的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事实。案涉铺装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郭书现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嘉丰公司也是直接与被上诉人郭书现签订管理协议,进行技术交底,下达工作指令等。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只是现场联络人,听从被上诉人郭书现的指挥开展工作,每项工作进展必须向被上诉人郭书现汇报,连基本的生活费都得向被上诉人郭书现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书现间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是受被上诉人郭书现管理,替其管理工地,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郭书现提交的“合伙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虽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直接确认其形成时间,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由,罔顾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错误。一是该份协议的纸张不是一张完整的、惯常使用的纸张,而是将工人考勤表复印后,通过特意裁剪形成的纸张,而在“合伙协议”签署的2017年7月26日,所有的工人考勤表均在工地墙上张贴公示,其后也一直在上诉人手里保管,被上诉人郭书现不可能在2017年7月就能拿到并复印工人考勤表,这也能证明“合伙协议”不可能形成于2017年7月。该考勤表复印件系2019年与被上诉人郭书现对账后,被上诉人郭书现为留存需要复印了工人考勤表,上诉人作为负责考勤的管理人员,在复印的考勤表背面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郭书现正是利用了上诉人的签名,伪造了“合伙协议”。二是该“合伙协议”不具备合同的一般内容,未对工程的具体名称、项目地址、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工期、投资比例、利润计算、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不合常理。三是被上诉人郭书现自始至终未对该份“合伙协议”是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由谁书写、证明人是谁等具体情节作出合理说明,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在没有被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兴石材、郭书现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查清事实。永兴石材和郭书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嘉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蒋为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郭书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施工现场奖罚管理制度、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质量整改工作指令单、现场工作指令单、安波现场施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沈阳嘉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原告受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经营者郭书现的雇佣从事瓦工施工工作。原告提供其他人员的考勤表、原告与被告郭书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徐光平的工资单,以证实原告在瓦工组负责施工组织及工人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徐光平工资为450元,原告与徐光平工种一样,工资亦为450元。被告郭书现提供原告与被告郭书现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记载,双方承包安波花园酒店理石安装瓦工活,平分收益,平分亏损。蒋为进负责现场管理、计工,郭书现负责联系发包方要款。项目决算后双方各自承担款项,如果有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普兰店法院解决。该协议落款处载有原告及被告郭书现的签名。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该材料落款中的签字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当时为了领工资签的是空白纸。原告对于该合伙协议中记载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7年、签字日期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郭书现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其他工人的工作时间、工资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郭书现或者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的雇佣,且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皆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郭书现的合伙关系,但原告认为其在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协议内容,其系签字空白纸,故就该合伙协议中记载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7年、签字日期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6月4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恒终字202102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根据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为由,终止了鉴定。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郭书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永兴石材经销处雇佣原告且欠付工资,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为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由原告蒋为进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收据,以证明2019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郭书现与上诉人核对工人考勤表后,被上诉人郭书现为了留存考勤表备查,将考勤表复印后,让上诉人签字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永兴石材和郭书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的内容不是指全部的考勤表,证据原件上半部位纯属裁减粘贴,下半部分才是一个完整的纸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原件存在剪贴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案涉合伙协议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添加内容形成,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永兴石材和郭书现存在雇佣关系且每天报酬为450元,上诉人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以及双方形成每天450元工资合意的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不能证明其是以被上诉人永兴石材和郭书现的雇员身份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而被上诉人永兴石材和郭书现提供了含有上诉人签字的合伙协议,主张被上诉人郭书现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份合伙协议系在其签名后由被上诉人后填写其他内容形成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能通过鉴定证明此节事实,故其主张合伙协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兴石材和郭书现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蒋为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蒋为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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