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波、李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518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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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5184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洪波、李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洪波;李波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5184号之一被执行人:李洪波,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执行人:李波,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执行人李洪波、李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21)湘01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李洪波处罚金7000元、李波处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李洪波退赔被害人汤玉雪经济损失人民币2292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进行查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洪波所有的贛J57D00车辆一台、被执行人李波所有的贛J35706车辆一台,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9日。但因上述财产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李洪波、李波未能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全部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洪波、李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李洪波、李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洪波处罚金7000元、李波处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李洪波退赔被害人汤玉雪经济损失人民币2292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审 判 长 胡 益审 判 员 陈铁军审判员周卫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幼 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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