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梅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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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1308号案件名称
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梅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梅;杨绍成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1308号申请执行人: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中山路363-5号。法定代表人:潘际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春梅,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绍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侗族,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春梅、杨绍成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0622民督8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支付令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5049.52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绍成用每月所有的退休工资(约7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玉屏长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由法院冻结扣划,执行到位金额与另案申请执行人玉屏侗族自治县信盛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各分配50%),直至偿清止;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李春梅银行账户冻结”。同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黔0622执1308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才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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