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陶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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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68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陶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陶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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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路段丰和货运市场E2座E2001至E2004商铺。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凤,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山,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惠,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羽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羽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88066.84元(一审判决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归还本金771066.8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陶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一审法院在认定陶山归还大羽物流公司本金计算中,多扣除了本金17000元,故提起上诉。陶山辩称:一审并未多扣,不同意大羽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陶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362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陶山毋需向大羽物流公司清偿借款款本金771066.84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大羽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大羽物流公司出借给陶山的款项是2904600元,但该数额并非是陶山的真实借款,大羽物流公司转账给陶山的金额仅有1805000元,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大羽物流公司的真实出借款项。1、2017年1月19日29600元及2018年1月3日20000元并没有转账凭证,以及2018年1月4日大羽物流公司转给案外人广州领逸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是业务款,并非是借款。2、大羽物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刘飞转账的1050000是其与刘飞的合作款,与陶山无关。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陶山要求大羽物流公司将借款支付到第三方账户,故大羽物流公司支付给刘飞的1050000元不应认定为陶山的借款。二、从2016年4月26日起,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已还3751381.7元,并非原审法院查明的3179028.21元。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陶山还款情况3179028.21元,陶山还有如下还款:1、2017年5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70000;2017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30000;2017年7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50000;2017年8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89881.88元;2、2016年11月28日通过给大羽物流公司油卡的方式还款30000元;2017年7月7日通过成都武侯区现金存入20000元至郑玲622023602069186948账户;2017年7月7日及2018年8月29日通过广州领逸物流有限公司账号还款30000元及70000元;3、2017年3月8日还款127577.85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54893.75元;该两笔款项是案外人佛山百年科技公司将2016年11月的运费款69035元及2017年1月的运费款153781元支付给大羽物流公司,大羽物流公司再扣除15%的税费后及陶山与大羽物流公司双方之间其他业务款后,将剩余的运费款用于支付利息。三、根据大羽物流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3日对账单明细,确认剩余本金1471054.04元,而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借款本金180万,从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大羽物流公司除了在2018年5月5日支付给陶山50000万,就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大羽物流公司,故180万并非是实际的借款本金。根据大羽物流公司经理丁文凤的统计,截止2018年3月3日陶山借款本金达180万,但根据丁文凤制作统计的材料,这180万的借款本金包含: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71054.04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悦达起亚往来35184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利息135002元、2018年3月6日借款本金109759.96元、2018年3月1日-2013年3月31日悦达起亚往来利息4000元及2018年3月1日-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45000元。而2018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109759.96元在大羽物流公司一审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未显示,在一审庭审中亦并未查明是否有真实出借,故大羽物流公司实际借款本金应并非1800000元。该180万本金不仅包含了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80002元,还包含了其他业务款。而2019年7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大羽物流公司又以本金180万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225000元这属于“利滚利”计算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以此类推,之后大羽物流公司统计的本金亦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四、大羽物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是大羽物流公司的经理丁文凤制作统计,且均是大羽物流公司事先打印好再让陶山签字,因陶山与大羽物流公司是朋友关系,大羽物流公司告诉陶山先签个借款凭证,最后双方再核算进行多退少补,陶山出于对大羽物流公司的信任,遂在签字时未对数额进行核对,故一审法院应在查清大羽物流公司真实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大羽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陶山上诉请求,双方从2015年开始建立业务等关系,其中账户非常多,为避免业务和借款的混同,双方一年签过无数对账单,该对账单非常清晰明确,借款本金、金额均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汇款单、对账单及2019年对账后陶山的还款承诺书、计划书,公平公正,一审经过数次开庭认定事实清晰。第二,关于陶山所称签名是因为朋友关系未看清,不能作为否定欠条、对账单等的法律效力,双方都是成年人,陶山是资深物流人,双方存在几十份对账单,其应对其签名代表含义清晰,且每份对账单均由明细,出借日期、还款日期约定都清晰,可能因为时间较长,陶山认为不清晰,但我们每次都有对账。请求驳回陶山上诉请求。大羽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75000元;2.判令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260939元(自2019年8月1日起,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止,共计22万元;自2020年6月28日起,以95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9日止,共计764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以92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6日止,共计33299元);3.判令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9月7日之后借款利息20000元(自2020年9月7日起,以87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2%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陶山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陶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与陶山为朋友关系,双方均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从2015年7月30日起,陶山陆续向大羽物流公司借款用于其企业经营,期间亦向大羽物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大羽物流公司通过案外人郑玲向陶山出借款项如下:2015年7月30日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193000元;2016年1月12日70000元;2016年1月22日400000元;2016年2月3日50000元;2016年4月22日20000元;2016年8月31日20000元;2016年9月6日1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30000元;2016年11月11日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40000元;2016年12月1日30000元;2017年1月3日40000元;2017年1月5日12000元;2017年1月19日29600元;2017年2月21日50000元;2017年2月24日90000元;2017年3月10日10000元;2017年3月15日50000元;2017年5月10日30000元;2017年5月23日30000元;2017年7月5日20000元;2017年7月17日20000元;2017年8月4日100000元;2017年9月18日30000元;2018年1月3日20000元;2018年2月28日50000元。2016年3月12日案外人郑玲向案外人刘飞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闫润涛向案外人刘飞转账300000元;2016年5月6日案外人郑玲向案外人刘飞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郑玲向案外人刘飞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1日案外人郑玲向案外人刘飞转账300000元。2018年1月4日大羽物流公司向广州领逸物流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8年3月3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经对账确认上述款项均为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借款的本金,陶山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陶山或通过他人向大羽物流公司及案外人郑玲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4月26日20000元;2016年5月6日20000元;2016年5月27日25730.25元;2016年9月7日172092元;2016年9月17日20000元;2017年3月15日1600元;2017年6月27日60000元;2017年7月7日20000元;2017年7月12日100000元;2017年8月11日100000元;2017年8月14日50000元;2017年8月15日100000元;2017年8月16日100000元;2017年9月4日250000元;2017年9月20日200000元;2017年9月27日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47351.77元;2017年10月25日32648.23元;2017年11月17日180663.40元;2017年11月27日98282.56元;2018年8月29日200000元;2018年9月4日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130000元;2018年9月29日200000元;2018年10月8日100000元;2019年2月26日218785元;2019年3月31日275000元;2020年4月30日31875元;2020年5月30日35000元;2020年6月12日30000元;2020年6月20日30000元;2020年6月28日50000元;2020年7月10日30000元;2020年9月7日50000元。2018年3月3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对账的对账单确认陶山或通过他人向大羽物流公司及案外人郑玲转账的上述款项中,其中有部分为陶山偿还大羽物流公司对应的借款本金,部分为应收陶山的运费,部分作为偿还大羽物流公司的利息。2018年3月1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方:陶山)向乙方(出借方:大羽物流公司)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月息率为:0.025元/月,月利息须在每月3号前由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自2018年03月01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协议本金还完时为止。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02月28日前,甲方如逾期还款,本金和利息将按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3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对账清单,陶山依据该对账清单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大羽物流公司人民币180万元整。2018年8月31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再次对账确认陶山剩余欠款本息,陶山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并附有“8月30日以前的所有借条、欠条作废。”的字样。2019年7月29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陶山剩余欠款本息,陶山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陶山遂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收据及欠条,收据显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欠条显示“陶山欠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共计131875元,利息起止时间:2019年03月01日至2019年07月31日,本人承诺在2019年08月20日前付清利息。”次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方:陶山)向乙方(出借方:大羽物流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具体明细构成见甲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借款月息率为2.5%,月利息须在每月3号前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自2019年08月01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协议本金还完时为止。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07月31日前,甲方如逾期还款本金和利息将按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前所有借据作废。乙方收款账号郑玲等内容。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陶山分别于2020年5月5日和2020年8月8日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陶山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还款,大羽物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陶山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2020年6月20日通过微信向大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16800元、10000元、30000元。诉讼中,大羽物流公司确认陶山于2020年6月20日转账的30000元系偿还大羽物流公司的借款,其余的转账系大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山购买叉车,陶山支付的叉车费用或其他款项。另查,案外人郑玲、闫润涛及大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分别出具转款情况说明,确认向陶山、案外人刘飞的转款系受大羽物流公司的委托,转款行为属于大羽物流公司。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州银行业务凭证、对账清单、借款协议、收据、欠条、转款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大羽物流公司、陶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羽物流公司通过他人向陶山出借的款项,庭审中,陶山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关于大羽物流公司通过委托他人向案外人刘飞的转账款项,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8年3月3日对账确认,其中2018年3月3日对账清单显示“借款本金合计295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71054.04元,备注:陶山向大羽物流借款本金金额1471054.04元”等内容。通过该对账清单可见对于大羽物流公司通过委托他人向案外人刘飞转账的款项,陶山确认该款项系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陶山或通过他人向大羽物流公司或大羽物流公司指定收款人转账的款项。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于2020年3月3日在对账单上确认陶山偿还大羽物流公司对应借款本金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陶山或其指定人向大羽物流公司方转款的剩余其他款项,双方于2020年3月3日在对账单上确认扣除“运费、其他款”之后,将剩余的款项抵扣陶山应支付大羽物流公司的部分利息,该约定抵扣的利息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3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经对账确认,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为1471054.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大羽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郑玲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向陶山出借款项为240000元、193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和7000元分别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另外,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在对账清单上确认大羽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陶山出借的款项50000元中,也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利息17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大羽物流公司向陶山出借的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40000元、193000元和33000元。大羽物流公司、陶山于2018年3月3日对账单确认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为1471054.04元,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1437054.04元(1471054.04元-17000元-10000元-7000元)。2018年3月3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经对账后,确认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陶山应支付大羽物流公司的管理费后,大羽物流公司再向陶山或陶山指定的收款人汇款50000元和59759.96元,陶山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180万元,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陶山亦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的该18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其中有45000元作为利息提起予以扣除,故计算陶山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时,不应将提前扣减的利息45000元计算在内。综上,陶山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借款180万元的收据,实际借款本金为1721000元(1800000元-17000元-10000元-7000元-45000元)。另外,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在对账时,将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为0.025元的利息计入18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该期间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高于法定上限标准,高于法定上限标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经扣减后为1696066.84元(1721000元-135002+110068.84元)。后陶山陆续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期间也再次向大羽物流公司借款。2018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利息。2019年7月29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陶山陆续向大羽物流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20年5月5日向大羽物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20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借款本金125000元,分八期还清,另外在2020年6月还之前的剩余利息。截止2020年9月7日,陶山仅按照还款承诺书偿还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及之前的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大羽物流公司。陶山抗辩称陶山通过微信另行转账给大羽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36800元亦应当作为偿还的借款。大羽物流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其中10000元为双方的其他业务合作款,另外的26800元系陶山支付的叉车费,大羽物流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后期的多次对账中,陶山均未主张该转款系偿还大羽物流公司的借款,故对陶山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陶山尚欠大羽物流公司借款本金为771066.84元【875000元-(1800000元-1696066.84元)】。现陶山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大羽物流公司主张陶山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71066.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771066.84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陶山已经支付给大羽物流公司的利息,经核算,不超过法定最高上限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30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月息率为2.5%,该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上限利率标准,以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为限。根据陶山的还款情况,现大羽物流公司主张陶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分别为:以89606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以85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82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6日;以77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陶山向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71066.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陶山向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89606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以85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以82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6日;以7710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2元、保全费4895元,由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9元;陶山负担11568元。陶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568元直接向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迳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羽物流公司与陶山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因借款、还款事宜发生大量经济交易往来,双方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年间均有对双方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一审法院对双方借款、还款、对账等事实经过审查核实,并对部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扣减,认定陶山尚欠借款本金771066.84元并无不当。大羽物流公司上诉并在二审庭审称,一审判决对2015年的利息1.7万元重复扣减,仅是其司的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对大羽物流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陶山上诉对大羽物流公司通过案外人转款借出本金的款项不予承认等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抗辩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陶山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陶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大羽物流公司、陶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嘉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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